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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廖怡涵(原名丁○)為夫妻關係(現已離異),乙○○曾對廖怡涵施以暴力,二人關係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廖怡涵受僱工作之「橘子屋檳榔攤」,欲將廖怡涵帶上車離開,廖怡涵見該車到來,原以為是準備買檳榔之客人而步出招呼,待發現係分居多時之丈夫乙○○,即因心生害怕而返回檳榔攤內,乙○○緊跟在後並隨同進入,立刻出手毆打廖怡涵之臉部,強拉廖怡涵上車(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惟因見廖怡涵之行動電話放在桌上,乙○○乃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廖怡涵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行動電話,並查看其中有無異性來電,復回撥前次來電之號碼,適接電話者為檳榔攤之男性負責人,乙○○聽聞後甚感憤怒,又再度以腳踢踹廖怡涵之腹部(上述毆打、踢踹行為均無法證明已造成傷害),嗣乙○○見置物櫃上放有廖怡涵之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化妝品)等物,即趁廖怡涵未及防備時接續奪取之,且不理會廖怡涵伸手要求拿回皮包及行動電話之舉動,而逕自轉身步出檳榔攤外,再度以廖怡涵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廖怡涵見狀即趁機將檳榔攤之正門上鎖,且由後門逃離至隔壁鄰居家中躲藏,乙○○見狀怒不可抑,乃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將整片以強化玻璃搭建之檳榔攤店面玻璃全部砸碎,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檳榔攤之負責人丙○○提出告訴),方攜帶其奪取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只駕車離去。嗣乙○○因另案涉及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經警緝獲到案,並在其車上查獲廖怡涵所有之皮包一只(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化妝品及行動電話均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拿走被害人廖怡涵之行動電話、皮包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我要拿生活費給被害人廖怡涵,打了很多次電話她都不接聽,我才會去檳榔攤看是怎麼回事,廖怡涵走回檳榔攤時,自己不小心撞到高腳椅跌倒,我把她的電話拿來回撥,是男生的聲音,就跟廖怡涵理論,我又把電話放在桌上,她就拿到後面的飲料箱,我第二次拿電話是要看被害人廖怡涵的短訊,走出去看的時候,廖怡涵就把檳榔攤的門鎖起來,我非常生氣,所以拿石頭砸破檳榔攤的玻璃,她就躲到房間內,隔天我又聯絡她準備將行動電話和小皮包返還給她,結果她卻找人要毆打我,後來我將行動電話放在我工作的宿舍內,皮包內的現金則拿去購買孩子之衣物」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廖怡涵於案發後四個多月,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被害人廖怡涵有意利用其於本案對被告不利指述之內容,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證據,是其所述自有偏頗之虞,又前後指述矛盾不一,兼以被害人廖怡涵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且被害人廖怡涵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走行動電話及皮包時,其躲在鄰居家中,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廖怡涵離開現場後,未經其同意而拿取該物,核屬竊盜之犯行,而親屬間竊盜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廖怡涵至今仍未提出竊盜告訴,故不得據以論罪」等語。

二、惟查:事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始末,業據被害人廖怡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詳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下午跟本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原以為被告是客人,出去看看到是被告,因為之前被告常常打我,我就趕快跑進來。被告一進來就打我,強要拉我去車內」、「他要看看手機電話簿是什麼人打電話給我,他打的那通電話,剛好是我檳榔攤的老闆接,他說這是男生就把電話掛掉,就踢我肚子,我不是從椅子上摔倒,是被告用腳踢我的,我把電話放在桌上,被告說我把電話拿到後面飲料箱,根本沒有,我是把電話放在桌上,是被告搶我的手機,被告是亂說的」、「被告第二通電話走到外面打,他出去打電話時,正要出去之際看到我有皮包就一起拿出去,我要他還我皮包,我也有用搶的,他不還我就拿走」、「事後我有打電話找他的人,我叫他還我身分證,他說他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借錢,我一直叫他還,可是他都不還」、「警察抓到被告時,有發現一個皮包,但是皮包裡面的東西都沒有了」等語,又對照其於案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乙○○於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進入檳榔攤內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用腳踢我的腹部」、「乙○○離開時我人於鄰居家中。乙○○停留約十分鐘,離開時沒有對我說使我害怕的話,但乙○○離開時有拿走我的手機和皮包」、「(問)乙○○是如何進入檳榔攤?拿走妳的皮包及手機有無經過妳的同意?(答)乙○○是自己進入檳榔攤,因當時檳榔攤門未上鎖。拿走我的皮包及手機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於案發地點看店販賣檳榔,乙○○突然衝進店裡二話不說就以拳頭往我臉部毆打,搶走我放置於櫃台上之行動電話銀色照相手機一支,並用我的手機撥電話,他聽完電話後又踹我腹部一腳,接著又強取我放置櫃台後方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分證、健保IC卡等),得手後就跑往檳榔攤外,我因害怕他再進來傷害我,我隨即將店門關上,乙○○見狀就撿起一塊石頭往店裡丟而將橘子屋檳榔攤之強化玻璃打破,才駕駛車輛逃逸」等語,可知證人廖怡涵於第一次警詢時未詳述犯案過程,雖提及被告離開時將行動電話及皮包帶走等情,惟並未描述如何取得行動電話及皮包,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廖怡涵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上述物品,又被害人廖怡涵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有描述搶奪過程,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難認被害人廖怡涵之指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辯護意旨以其指述不一致,及認被告僅係犯親屬間竊盜云云,非有理由。又被害人廖怡涵雖曾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惟依被害人廖怡涵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除了被告是否以搶奪方式拿走行動電話、皮包,被害人廖怡涵是否自己撞到高腳椅,或遭被告毆打、踢踹,及被告事後是否有意歸還物品等節,二人所述不同者外,關於其他重要事實(包括被告確有拿走行動電話,並曾回撥來電,以探查被害人廖怡涵之交往情形,而發現有男子接聽電話,嗣後復將玻璃砸碎等情),被告均坦承無訛,再以現場照片所示檳榔攤遭毀壞之嚴重程度觀之,顯見被告當時所使用手段甚為激烈,可知其當時係處於盛怒之情緒下,衡情其較可能以搶奪方式取得被害人廖怡涵之物,是以被害人廖怡涵之指述應無誇大之虞。且暴力行為常係導致婚姻破裂之原因,自難以二人曾有離婚訴訟,即認被害人廖怡涵所述必有偏頗。至被告雖辯稱其將行動電話放在宿舍內,金錢已用以購買小孩子之衣物云云,惟警方帶同被告去找尋行動電話並無所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又被告坦承至今仍未將任何衣物拿給小孩,或將行動電話及其皮包內之金錢、健保卡、化妝品、身分證等證件及物品返還被害人廖怡涵,均足見被告辯稱事後有意歸還云云,均不足採信,應認其取走上述物品時,即具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查被害人廖怡涵證稱被告一開始係要將其強拉上車,然其利用被告步出檳榔攤外撥打電話之機會,由後門逃離至隔避鄰居家中等情,似應認被告前往該處找被害人廖怡涵時,原係欲剝奪被害人廖怡涵之行動自由,而在過程中發現有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財物置於桌櫃上,方起意利用被害人廖怡涵未及防備時拿取財物,難認被告前往檳榔攤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被害人廖怡涵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雖係出手毆打其臉部,復以腳踢其腹部,進而拿走財物,但未陳述因此受傷或提出任何傷害證明,客觀上應尚未達致使被害人廖怡涵無法抗拒之程度,況其證稱當時確有試圖奪回皮包及行動電話,益徵被害人廖怡涵亦有抗拒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上述行為與強盜罪所規定犯罪手段需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強盜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趁被害人廖怡涵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行動電話及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奪取行動電話及皮包之時間接近,應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強盜罪等情,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搶得財物之價金雖輕,惟當時其與被害人廖怡涵係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關係,並由被害人廖怡涵獨自扶養小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廖怡涵陳明在卷),是以被害人廖怡涵生活已經不易,被告反以暴力方式搶奪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具有高中教育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往檳榔攤時,原係要求被害人廖怡涵上車離開,嗣因被害人廖怡涵逃離至隔壁躲藏而未得逞,業據被害人廖怡涵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所為另涉及妨害自由未遂罪嫌,惟因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又此部分與上述搶奪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