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及移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一、一六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乃經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廿九號住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或手腕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百姓公廟旁查獲,並起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二四五0號案件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案件之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惟其中除業經本院併為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罪嫌,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依被告於上開併案案件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供不相符合之供述證據,即率認被告有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是此部分(即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部分)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