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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同意書叁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楊廷芳、丙○○、甲○○五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按使用現狀分割並簽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其中戊○○與丁○○二人於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相互約定:「乙方(即戊○○)與丙方(即丁○○)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但稅金由對方負責繳納」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委託代書乙○○處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於同年月十四日辦妥土地標示登記,然因分割後丁○○之土地超過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約二‧二一坪,其面積適為戊○○所短少,致戊○○遲遲不願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乙○○,遂延宕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戊○○因不甘分割後面積短少未獲丁○○補償,且為謀早日完成分割登記程序,竟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另受丁○○委任辦理坐落同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保管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乙○○直至隔年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始將印鑑章返還予丁○○),逾越丁○○之授權範圍,先推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擅自冒用丁○○名義,虛擬「雙方同意以現況分割登記,移轉時增加之稅金由乙方(即丁○○)負責繳納。乙方同意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正補貼甲方(即戊○○),稅金由甲方負責,但其補貼之金額應於乙方出售該土地,尾款交付前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交等情事發生」等內容之同意書,復指示不知情而在其代書事務所任職之妻周怡君謄稿三份並簽具丁○○署押三枚,再由乙○○盜蓋丁○○上開印鑑章於立同意書人欄上計三枚,偽造完成丁○○同意補償戊○○六十四萬元之私文書三份,而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戊○○俟即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戊○○委由訴訟代理人持該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對丁○○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是否涉及訴訟詐欺,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第四二○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前業經測量,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按使用現狀簽定分割協議書,被告戊○○與告訴人即共有人丁○○於第四條互相約定:「乙方(指戊○○)與丙方(指丁○○)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但稅金由對方負責繳納」等語,並委託被告乙○○處理分割過戶事宜,分割標示後丁○○之土地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約二‧二一坪,該面積適為被告戊○○所短少,被告戊○○因而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被告乙○○撰擬丁○○同意補償被告戊○○六十四萬元之同意書,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分割登記;另經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對丁○○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協議當時以為只差半坪不須補償,但分割後丁○○多了二坪餘土地,所以由楊廷芳居中協調,同意書經丁○○同意云云;被告乙○○則以:同意書內容是依丁○○與被告戊○○意思書寫,其上丁○○印文是丁○○親自蓋上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戊○○與共有人丁○○、楊廷芳、丙○○、甲○○全體

共有人就前揭第四二○地號土地協議依使用現狀分割,該地分割前面積為五五七平方公尺,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為三五五九二分之七五二○,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三五五九二分之八一九二,告訴人丁○○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土地係一一七‧六八平方公尺,被告戊○○為一二八‧二○平方公尺;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按現況互不補償,全體共有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由被告乙○○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標示登記,該第四二○地號土地增加第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之登記,告訴人丁○○依協議分割所能分得之第四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多得七‧三二平方公尺約二‧二一坪土地,被告戊○○則分得第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少分十‧二○平方公尺約三‧○九坪土地,該共有物分割登記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登記為單獨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甚詳,迭稱:我未與被告戊○○達成六十四萬元補償之協議,沒有在同意書上蓋印鑑章,也未授權任何人蓋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八十八年七月間我委託被告乙○○辦理另筆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時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他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將印鑑章返還給我,被告乙○○受被告戊○○利誘,趁保管印鑑章之便,在未經我授權情況下,盜用我的印鑑章等語甚詳,並有卷附同意書、第四七三地號土地簿登記謄本得佐。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質之被告乙○○關於同意書上丁○○印鑑章是否確由丁○○親蓋乙節,其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同意書上丁○○之簽名何人所為?)是在我事務所之小姐就是我老婆周怡君書寫的,印章部分是由他們本人確認後核蓋的。(丁○○是否在現場?)有。(是否親眼看到丁○○蓋章?)有。(為何一年後才將印鑑章還給丁○○?)因為他們雙方有協議過二次,在過程中的時間拖的較久,印鑑是於土地分割完全辦理好後才歸還,所以是在八十九年還的」等語,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有看到丁○○親自蓋章?)印章是楊廷芳拿去丁○○家蓋的,我沒看到。(印章何時還給丁○○?)時間太久了,這印章拿去丁○○家蓋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就有關第四二○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有無交還印鑑章予告訴人丁○○及交還之時間等問題,均避重就輕稱以時間太久忘了等語;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理時先稱:「(同意書丁○○蓋完章後,由楊廷芳交幾份給你?)三份,楊廷芳、丁○○、戊○○各一份,我看過全部交給楊廷芳。(同意書為何不由楊廷芳請丁○○蓋完章交給戊○○?)一定要由我確認後才可以給他們」等語,但於本院同年月十一日審理時,又稱:「(同意書寫好之後,正本交給何人?)我三份都交給楊廷芳去給他們蓋章。(楊廷芳蓋完印章後有無拿給你?)沒有」等語,互核被告乙○○前後供述諸多矛盾,顯然不一,被告乙○○既係承辦第四二○地號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之專業代書,同意書又由其代筆撰擬,衡情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意書簽立之時,其是否保管丁○○印鑑章及丁○○有無到場蓋章一事,當不可能全無印象之理,是該同意書是否確曾交予告訴人丁○○蓋章,實有可疑。再觀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之第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其中共有人楊廷芳、丙○○、被告戊○○之印鑑證明核給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三日,乃在被告乙○○遞件申請土地登記後始補辦核給,惟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係申辦登記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未另行補發,此有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楊廷芳、丙○○、戊○○、丁○○印鑑證明四紙在卷得憑,足見告訴人丁○○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被告乙○○辦理另筆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時,即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乙○○保管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楊廷芳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經居中協調後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買賣,二坪多共六十四萬元,同意書是在代書乙○○家寫的,寫好我才去拿的,我先拿到丁○○家給他蓋章,他蓋後我才拿回去蓋我的章,戊○○的章是在丁○○蓋之前我叫他拿章到馬代書那裡蓋的云云,惟徵以證人楊廷芳亦為第四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汲汲於求得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且所為證述又與被告戊○○供稱是楊廷芳先拿給丁○○蓋章後再給伊蓋章等語不符,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稽之告訴人丁○○於第四二○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前即已先行建屋,且經測量結果,雙方均知溢佔土地並於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互不補償乙情,業經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反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內容,告訴人丁○○除應支付六十四萬元予被告戊○○外,另因分割登記增加之稅金,亦須由告訴人丁○○負擔,與原先協議內容差異甚大,而告訴人丁○○既與被告戊○○經年不睦,應不致輕易犧牲自己之利益若此,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告訴人丁○○所稱其未曾在同意書上蓋章,且未授權他人蓋章等語,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戊○○雖於本案發生後,另持該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

對丁○○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丁○○應給付戊○○六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各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彼此各自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仍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該民事確定判決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㈣基上,被告戊○○於第四二○地號土地分割標示登記後,發

現其與告訴人丁○○所分得之土地相差達二‧二一坪,乃心有未甘拒絕無償讓與,要求告訴人丁○○須比照其他共有人以一坪四十萬元補償未果,致第四二○地號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分割增加同段第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手續,卻遲遲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被告戊○○縱曾透過被告乙○○及共有人楊廷芳居間協調,論及由告訴人丁○○以六十四萬元予以補償,惟被告乙○○最終在告訴人丁○○未承諾願意補償前,且未獲告訴人丁○○授權下,即依被告戊○○意旨,援引告訴人丁○○為立同意書人,代為撰寫告訴人丁○○願意補償六十四萬元之同意書,並逾越權限擅自蓋用告訴人丁○○留存於其事務所之印鑑章,足見被告戊○○、乙○○就同意書之製作與內容提供均有參與,同意書上丁○○之印文係經其等盜用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周怡君偽造丁○○署押,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同意書三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立同意書人(乙方)」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三枚,因係上開文書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故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