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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前開殘刑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前開九十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地巷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吸食器中(該玻璃吸食器已滅失),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懷疑甲○○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欲強制甲○○採尿際,甲○○即向員警自白有施用毒品,並自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北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六公克)。

(四)注射針筒一支。

(五)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或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