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第五一九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及另二部未查扣、車籍資料不詳之機車及機車引擎等,乃係來路不明、實際上係附表之所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及零件,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在台中市、台中縣太平市、大里市、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鹿港鎮等地,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到五百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而故買之,並將之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嗣機將之拆解後,出售牟利,而於同年五月衯,先後將拆解自前述不詳車籍資料之二部機車上的鐵製配件,以每公斤四元到五元之價格,轉賣與從事廢棄物回收之陳淑珍,共得款約一千餘元,其即恃此營生。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所前,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機車、機車引擎二具、拆解工具T型板手八支、三角把手、斜口鉗及鉗子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常業贓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九之機車未能聯絡到被害人,編號十六及十八之機車或機車引擎因引擎號碼遭磨滅,無從比對,而未能查出被害人,另二部已遭被告拆解轉賣),並有附表所示之機車十六部、機車引擎二具、拆解工具T型板手八支、三角把手、斜口鉗及鉗子各一支扣案、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三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張、機車及現場照片共八十九幀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乙○○自承其故買扣案機車之目的,係為拆解後出售以牟利,並恃以賺取生活費用,且參以本件扣案之機車及機車引擎多達十八部等情,被告實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原起訴雖未記載被告尚有購買另二部車籍資料不詳之失竊機車,然此部分因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已坦承其已將部分所買之贓車拆解後變賣與陳淑珍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蒐購來源不明之贓車,且將之拆解變賣,致使被害人尋車無門,並助長竊車集團銷贓之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拆解工具T型板手八支、三角把手、斜口鉗及鉗子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於買入贓車後拆解、變賣使用,然該等工具並非被告違犯常業贓物之工具,僅屬被告買入贓物後,供作其處分贓物使用,依法尚無可得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有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與所得,認無須科以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尚無另行審酌是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