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第二一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四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又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惟如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因與前述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時,即應回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合此敘明。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即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法定刑皆未變更,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及犯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