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侯長旺(後二人業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案件審結)互為朋友關係,緣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共有十一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競選鄉代會主席時,分為二派,各據五席,另一席游離,其後黃富貴取得游離席之支持順利當選,而侯長旺因受僱於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黃富貴,協助黃富貴處理事務,對於其中不同派系之五位竹塘鄉鄉民代表,未投票支持黃富貴擔任代表會主席,心生不滿,適甲○○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發佈通緝,於逃亡期間缺錢花用,侯長旺遂表示可報給甲○○一條財路,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之某日,約甲○○到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商議,甲○○並請友人丁○○開車一同前往侯長旺住處。渠等商議後,竟共同基於持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長旺表示「乙○○」、「黃孟涼」、「劉金裕」、「張瑞雄」等人均係未支持黃富貴選鄉代主席之鄉民代表,先由甲○○朝上揭未投票支持黃富貴之鄉民代表住處開槍恐嚇,丁○○從旁協助支援,再由侯長旺於事後居間向被開槍恐嚇的鄉民代表收款,事成後朋分款項。其後,甲○○遂夥同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共同持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GLOCK廠製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顆,由丁○○開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抵達後,甲○○即交代丁○○先在車上等待,然後獨自下車步行到乙○○住處,朝住宅鐵捲門射擊二槍,開完槍後即與丁○○駕車離開現場。未料乙○○察覺住處遭槍擊後即於當日報警處理,並經警積極蒐證偵辦,侯長旺因而未敢如前所謀議出面向乙○○索款,渠等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既遂,嗣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扣得犯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供上述供制式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後已因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甲○○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住處遭槍擊現場之相片五張附卷,以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其後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槍枝部分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玖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據。綜上,被告丁○○右揭共同持制式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前開持制式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甲○○、侯長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業已由其與甲○○著手實施開槍恐嚇行為,惟因乙○○隨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另被告丁○○以一行為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責論處。被告丁○○係因與被告甲○○、侯長旺共謀前揭持槍向乙○○恐嚇取財犯行,始因而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程度,所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曾利用上開槍彈恐嚇取財,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業已分離之彈頭、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