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0三七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為林德東、林德安)與丁○○合夥經營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臺灣農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村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乙○○因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即在該公司徵得丁○○之同意,由丁○○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段○○○○號之土地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向他人借款,乙○○於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持向案外人黃宗明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抵押設定。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前揭資料交還丁○○,並再向丁○○表示擬向臺中某林姓代書抵押借款,以資償還先前向案外人黃宗明之借款,經丁○○同意並委託辦理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委託之事務,未依委託向林姓代書借款,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持上開資料轉向蔡陳美鳳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後,取得二百萬元借款(起訴書記載借款金額)。惟其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以清償向案外人黃宗明所借之前債,或用於經營農村公司,或交予丁○○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臺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案外人黃宗明借款四百萬元,嗣因該筆借款利息較高,要另行借貸清償該筆借款,惟矢口否認其有透過林春欽(已更名為甲○○)以上開土地,向蔡陳美鳳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後借得二百萬元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為還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內容之協議書一紙等附卷可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二)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以上開土地向蔡陳美鳳辦理抵押借款是伊辦的,伊找方華亮到臺南與丁○○接觸,是林春欽他們找伊辦的,當時林德安(即被告乙○○)在場,丁○○不在場;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伊寫的,丁○○的簽名是送件時簽的,伊寫好申請書後委託方華亮到臺南找丁○○簽的。另證人方華亮於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以前揭土地向蔡陳美鳳抵押借款的土地登記是伊去送件的,申請書內容寫好後伊才去找丁○○,他當場簽名,等簽完名後就去送件等語。由證人丙○○、方華亮二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委託丙○○以上開土地辦理向蔡陳美鳳抵押借款之事實。(三)證人蔡陳美鳳於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本件是由林春欽向伊先生借錢,伊表示要借錢需要抵押,林春欽就以臺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何登記為林德安伊並不知情,當時林春欽向伊借貸二百萬元,為何設定抵押為一千二百萬元伊也不知道;本件是由洪代書辦理的,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林春欽有還伊二百萬元等語。可證被告確有透過林春欽向蔡陳美鳳借款二百萬元,蔡陳美鳳並有將二百萬元交由林春欽收受。(四)證人甲○○(即林春欽)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有無以臺南市○○段○○○○號土地,向蔡陳美鳳的先生抵押借款,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伊有在臺南拍賣過一筆土地;被告以前的名字叫林德安,他有拿一筆土地給丙○○代書設定抵押,因為這筆錢借到後都沒有還,所以伊等才將該筆土地拍賣掉;伊是開代書事務所,被告欠的這筆錢是在伊那裡辦的,但不能確定錢是向伊借或跟伊親戚借的,不過錢確有拿給林德安(即被告),錢不是由伊就是由丙○○拿給被告,因為這個案子是丙○○在辦理,但當時借多少錢因時間太久已忘了。當時被告有簽本票及設定抵押的借據,及到地政機關設定抵押,因為本件是丙○○辦理的,所以是向何人借錢,伊並不很清楚,且到底借多少錢,因是他們二人商討的,所以也不清楚,不過可確定錢是伊與丙○○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確實有親自到伊那邊拿過錢,也有用匯的方式匯錢給被告等語。就證人甲○○之證述觀之,其確有將被告以上開土地貸得之二百萬元交給被告。(五)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雖供稱: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是告訴人自己去找林姓代書辦理的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卻供稱:設定抵押權借的錢是洪代書(丙○○)匯的,不是甲○○匯的,之後借錢是伊跟甲○○認識後開票再向他借錢等語。可見被告早已知曉向蔡陳美鳳借款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向蔡陳美鳳借款二百萬元之事,也未拿到錢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貸款,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未將該貸得之款項交給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農村公司,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竟有負告訴人所託,將貸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要求再傳訊證人丙○○、蔡陳美鳳及其先生。然證人丙○○經本院按被告辯護人陳報之戶籍地苗栗縣○○鎮○街里○○路○○號傳訊,經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多年而無法送達退回,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無法傳訊。另證人蔡陳美鳳業於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僅能證明確有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惟不能直接證明其是否直接將貸款交給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蔡陳美鳳之夫就係何姓名,傳訊地址為何,辯護人均無從陳明,以供本院傳訊,及與本案何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故前揭證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均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葛 永 輝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