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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清專案期間,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到案,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爰就其前揭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折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暴力討債事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經軍事檢察官認其涉有叛亂嫌疑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而解送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各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在卷為憑。雖聲請人誤認其羈押起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其既已表明就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標的自屬特定,尚不能僅因聲請人誤載錯認自由受拘束之確切起訖時間即遽予駁回,附此敘明。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八日,可資認定。又依照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理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暴力討債情事,乃係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尚難以其有上開行為,認其被以「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四頁、第一0四頁)。此外,就此非法羈押部分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該部分之聲請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執行流氓案件矯正處分部分,則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此不因戒嚴時期結束或該取締辦法停止適用而有不同。又聲請人就該部分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部分亦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容有誤會,自難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盛年,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誠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五十八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3000x58=174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