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七年間)並無違法情事,卻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調查共三個月,嗣因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是聲請人於不起訴前遭羈押計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清字第二0二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再聲請人嗣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0二號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將前開不起訴處分送達聲請人,且於同日釋放,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六日止,計遭羈押九十日,洵堪認定。且聲請人前開經認無叛亂嫌疑之討債行為,亦未曾另經其他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亦無刑期折抵之問題。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對此九十日賠償損害,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開九十日非法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聲請人被捕時之年紀、職業、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至聲請人所聲請而超過前開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部分(即聲請人係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