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擾亂治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由該部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為由,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將聲請人釋放。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共遭非法羈押七十日,爰請求按此段羈押期間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分處分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則有明文可資參照。且上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應併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此觀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自明。查聲請人因涉嫌霸佔地盤,經營職業賭場,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逮捕而解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有擾亂治安罪嫌而諭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涉有叛亂事由,認其擾亂治安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當日偵訊筆錄、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因經營職業賭場而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擾亂治安罪嫌而遭羈押,且於偵訊時自承其每日以三百元之代價,僱用妓女戶之管理人看管攤位供路人賭博下注,每日收入二千多至一、二萬元等語(見偵訊筆錄),以當時之國民平均收入而言,聲請人經營攤位獲利甚鉅,賭場應具有相當規模,且聲請人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五年間,即多次因涉嫌賭博罪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一萬元(二次),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查無證據足認已折抵羈押日數,可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檢茂惻七十五執三○七九字第六○二八七號函文),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長期經營賭博事業,規模龐大,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類似案例可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第二三四號、第二四一號決定書),依上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