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未發現有涉嫌叛亂之具體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開釋,並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四日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八五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相關涉案資料記載,聲請人於警詢自承其於強押被害人楊景南之過程中曾出手毆打楊景南,又證人即共犯莊東立、蔡義乾於警詢亦均證稱:聲請人於討債過程中有毆打楊景南,並有共同強押楊景南等語,再證人楊景南於警詢亦指證:聲請人有與莊東立等人毆打伊,並將伊
強押至彰化市郊等地等語,是聲請人有以毆打、強押之手段討債而擾亂治安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聲請人因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然其以毆打、強押之手段討債擾亂治安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