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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律師上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殺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收押,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三百日,茲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法第二條第三款雖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然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遭到檢察官羈押,係因被警方以協助辦案為由誘騙至警察局,為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羈押,又聲請人在偵查中因遭刑求為不實之自白,或許會被認為係「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准聲請賠償,然而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移審至地方法院時,即向法官表明遭受刑求並否認犯行,惟地方法院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仍為羈押之裁定,縱聲請人偵查中受羈押有重大過失不准聲請賠償(於偵查中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受羈押部分,已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減縮之),但在審理中聲請人已否認犯罪,猶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即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嗣雖經本院審理以積極證據不足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遭受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一)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父親莊春喜及你妹妹莊金美是不是你殺害的?)是的。(問:經過情形如何?)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從我家走○○○鎮○○路○○○巷○○號,命案現場是我父親現在住的地方,房子是莊金釵的,我進屋後在客廳遇到我父親莊春喜,我向他說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在外面逛來逛去,他重聽,聽不清楚,以為我在罵他,他就開始罵我,順手又從地上拿一支木柄,前面有鐵製鉤子打我,我就躲開,他就一直打我,後來我用左手掐住莊春喜的脖子,並搶下他手上的鐵鉤子,為了自衛,就用鐵鉤子當兇器往莊春喜的身上砍殺,因莊春喜反抗,我就繼續用鐵製的兇器猛砍其頭部,直到他倒地死亡,我砍了十幾刀,當時莊金美在三樓房間,聽到聲音跑下來看到我在砍殺我父親,已經死在地上,就罵我,拿一張椅子打過來,我衝過去捉住她,就砍她頭部,她往門口逃,在門口被我拉回來,我再用同一支兇器猛砍她的頭部,也是砍了十幾刀,又隨手從客廳拿一雙棉紗的手套,戴上後就跑到三樓,進入莊金美的房間,順手抱起博美狗打它摔死,就開始翻箱倒櫃故佈疑陣,從櫃子裡面拿走女用的勞力士手錶一只、金戒子大約二、三只、存摺一本、鑰匙一串、印章一個(是莊金美的印章),另外還有一只鑰匙、新台幣約一萬多元,我拿了這些東西後,就到一樓的浴室內沖洗掉,就從後門走出去左轉,走到巷子後,就往南走出去,經過一塊空地將兇器、手錶丟到空地的草叢裡,再從前面走正門回家。(問:其他的東西現在哪裡?)存摺、戒子、印章、鑰匙、手套等東西都丟在門前的排水溝,是一邊走一邊丟。(問:你殺死他們二個人有無其他人幫忙或知道這件事?)沒有,也沒有其他人知道。(問:你當時穿什麼衣服?)當天穿的上衣是黑底白色小點、紅色及白色條紋的上衣,褲子是深鐵灰色的褲子,沒有穿鞋子,是穿拖鞋。(問:是不是扣案的這一件毛衣?命當庭指認)是的,當時就是穿這一件衣服行兇。(問:是不是這件褲子?命當庭指認)可能是扣案這一件或是我現在身上穿的這一件,我記不太清楚。(問:新台幣一萬塊哪裡去?)都花掉了。(問:為什麼要到三樓拿那些東西?)是要故佈疑陣,讓警方人員以為是偷竊所引起的兇殺案。(問:為什麼要在門上、櫃子上沾有血跡?)拿東西的時候沾到,當時手套上都是血,手套也丟到排水溝裡。(問:兇器鐵製鉤子是誰的?)是我父親的。(問:行兇當時是不是穿這雙拖鞋?命當庭指認)是的。(問:你跟你父親平常感情如何?)跟我父親平時感情就不太好,我父親對我有偏見,因為我二十歲就娶太太,我父親不高興我還沒賺錢就結婚,叫我自己生活,我很不高興,我父親平常常常罵我,我太太跟我父親相處得也不太好。(問:你是預謀或是臨時起意殺你父親及妹妹?)我是臨時起意的。(問:這二份自白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寫的?提示)是的,是我自己寫的,沒有受到任何威脅。(問:命案發生後,我們到現場發現騎樓前香爐,是祭拜他們兩個的香爐上的香是倒插,為什麼?)是外人這樣講,沒什麼意思。(問:提示相片,對這些相片有何意見?)沒有,這些都是我殺死他們的。(問:那隻狗你如何弄死的?)我用摔的。(問:為什麼要殺死那隻狗?)我怕它叫,被人發現。」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錄影帶結果:「聲請人於訊問前有先請在旁人員讓其抽一根香菸,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緩,聲請人表情亦相當自然,並無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筆錄記載內容亦與訊問內容大致相符,訊問完畢後,檢察官並當庭諭知: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必要。」,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聲請人雖抗辯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遭到檢察官羈押,係非法羈押,惟聲請人該日因涉嫌重大遭警方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而為上揭自白,是承辦檢察官以其罪嫌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必要,將聲請人羈押,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核先敘明。

(二)另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起之現場表演錄影帶結果:「一開始記者訪問聲請人,聲請人稱其父親對其有偏見,今天發生這種事情他實在很不對(表情非常的後悔),接著有警察機關頒獎並接受媒體拍照及警員講述破案過程之畫面,之後承辦檢察官帶聲請人至命案現場表演案發經過,聲請人先膜拜死者之遺照後,即在命案現場自白犯案經過,且明確指出命案發生過程聲請人、死者及相關物品之擺放位置,當時除承辦檢察官、警員在場外,聲請人之家屬亦在旁陪同,聲請人並無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該次表演過程中之自白,亦屬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聲請人雖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到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惟究竟實情如何,本院已無從查證,然聲請人確實曾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二次自白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均經全程錄影存證而於起訴時一併移送本院審理,則聲請人雖於移審時向本院表示有刑求之情形及否認犯行,惟依當時警、偵卷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前揭二捲錄影帶,法院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羈押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開二次自白,自難謂其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揆諸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敍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