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黃琪雅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許瑞君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及移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扣案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戊○○照片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拾年;又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併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每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南投某不知名之流動賭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捷克廠製造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與林豐仁及林清風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北國KTV」消費時,獲悉乙○○亦在該KTV之其他包廂,戊○○遂前往乙○○之包廂,並舉杯向乙○○敬酒示意,惟乙○○未予理會,戊○○憤而另自行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轉身離開包廂前往拿取上述制式槍、彈,並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返回包廂找乙○○,佯稱有事欲與乙○○至包廂外商談,乙○○步出包廂後,二人發生激烈爭執,戊○○即持手槍,先朝乙○○之左腿射擊一槍,見乙○○仍叫囂不停,戊○○再朝乙○○之右腿接續開射一槍,並命事先不知情之KTV服務人員廖柏穎撿拾地上之彈頭及彈殼,方駕車離去。乙○○隨即被送醫治療,其因槍傷截斷右膝神經,造成其右足部無法上抬,行動上產生障礙,惟其雙腿機能尚未達毀敗程度,而未生重傷之結果。戊○○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為逃避警追緝,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以一萬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其與該名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台中市中山公園進行交易,由戊○○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該名男子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將戊○○之照片換貼在周忠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交付戊○○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忠義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將前揭手槍及槍擊後剩餘之八顆子彈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因小客車遭竊而隨之失竊。戊○○乃承繼前述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南投地區某流動賭場,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仔」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係未發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另行起意向庚○○催討債務,並要求其友人丙○○、己○○(其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十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共同參與。丙○○及己○○雖明知戊○○備有槍、彈、手銬、膠帶等工具,計畫以暴力方式向庚○○討債,仍同意分擔犯行,渠等三人基於共同實施重傷害、剝奪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己○○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一部克萊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嗣由丙○○至不詳處所撿拾廢棄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前揭小客車上,另由戊○○持其向「大豬仔」購得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並備妥其所有之手銬、膠帶等犯罪工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由己○○負責駕駛前述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戊○○及丙○○分別坐在前、後座,三人共赴南投縣找庚○○。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發現庚○○與其妻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尾隨在後,不久庚○○發覺遭人跟蹤而加速逃離現場,己○○亦緊追在後,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時,為攔阻庚○○,雖明知在高速行駛狀態下開槍,可能使人造成重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戊○○以事先備妥之手槍向庚○○所駕車輛開射一槍,致庚○○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

且因受此槍傷而無法繼續駕駛。己○○見庚○○停車後,亦隨之停車在旁等候,由戊○○與丙○○下車,要求庚○○坐上己○○所駕之車輛,庚○○不從,戊○○即接續前述重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槍握把部位重擊庚○○之頭部,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屈從就範。己○○待戊○○及丙○○將庚○○押上車後,即駕車離開該處,並由丙○○在車上以手銬銬住庚○○之雙手,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等人在押解庚○○之途中,見丁○○駕車尾隨在後,乃再度停車將丁○○強押上車,亦由丙○○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並要求庚○○、丁○○交出隨身攜帶皮包之財物(庚○○皮包內有現金五、六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而丁○○之皮包內有現金二、三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以此強暴方式使其二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戊○○又要求二人供出提款卡之密碼,丁○○先告知錯誤之密碼,致戊○○無法順利提領,戊○○憤而脅迫稱:如不告知正確密碼,即要讓他們死等語,丁○○始同意告知正確密碼,己○○遂繼續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多處設有自動提款機之地點,由戊○○自己或喝令丁○○下車提領款項,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領取二十七萬九千元(其中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庚○○」之帳戶中取得四萬元;另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張嘉訓」之帳戶中領取十四萬元;及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中領取九萬九千元),嗣因丁○○苦苦哀求戊○○等人將受有槍傷之庚○○送醫治療,戊○○等三人始終止重傷害之犯意,並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載送庚○○至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令庚○○獨自下車就醫,以防止發生重傷之結果。庚○○因失血甚多無力行走,下車後以爬行方式往醫院方向求救,經人發現後送入醫院進行治療,始逐漸康復。己○○等人將庚○○送醫後,繼續將丁○○帶往南投縣○里鎮○○路十一之十八號,將之拘禁在二樓,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戊○○復逼迫丁○○交出存摺及印鑑章等物,經丁○○告知上述物品放置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九之住處,戊○○與丙○○即動身前往上址尋找,並佯稱自己是丁○○之兄長,請該住宅大樓管理員徐台光開門讓其進入(丁○○亦被迫打電話向徐台光謊稱確有兄長前往拜訪),戊○○及丙○○因此得以順利侵入該處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遍尋不著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始罷手折返。己○○於戊○○、丙○○前往台中之期間,在原處看守丁○○,另逼迫丁○○說出其婆婆吳媛娟(即庚○○之母)之聯絡電話,並以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媛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媛娟、庚○○聯絡,要求給付八十萬元始可放人,否則以後就看不到丁○○等語,致吳媛娟、庚○○心生畏懼,幾經討價還價,最後以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以此脅迫方式,使吳媛娟、庚○○行無義務之事。待戊○○及丙○○自臺中返回後,戊○○即令丙○○獨自至南投縣宏仁國中取回吳媛娟交付之五十萬元,得款後,丙○○及己○○各分得十多萬元,餘由戊○○取得。迄於同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戊○○指示丙○○將丁○○載往南投縣○里鎮○○路○段某處便利商店前釋放,並解開其手銬,丁○○自行將眼睛上所貼之膠帶取下後重獲自由。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二三號房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此次犯行所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七顆具殺傷力,於鑑定過程擊發用罄三顆,另一顆係無殺傷力之不發彈)、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戊○○所有供己○○撥打恐嚇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另扣得此次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庚○○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及GPLUS行動電話二支(此部分之款項、駕照、行照及行動電話均已發還由丁○○領回);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一三之三一號,逮捕丙○○及己○○到案,並扣得此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款項已發還由丁○○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阿呆」及「大豬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槍、彈,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乙○○開槍,及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以避警方查緝,另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開槍欄阻被害人庚○○,繼而將被害人庚○○及丁○○帶上車、取得其隨身財物,並至各處提款機提款,嗣將被害人庚○○送醫後,復將被害人丁○○帶往南投縣某處拘禁,再與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丁○○之家中尋找存摺、印鑑無功而返,末以電話與被害人吳媛娟聯絡後,由被告丙○○前往宏仁國中拿取現金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被害人庚○○之犯意,辯稱:被害人庚○○在賭場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天是要去向被害人庚○○討債,惟被害人庚○○不肯停車,伊才對其座車輪胎開槍射擊,並無意要重傷害被害人庚○○等語。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係傳聞證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之意旨,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本件被害人丁○○、庚○○、吳媛娟、徐台光之警詢、偵訊時所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又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山坡之空屋內所搜索、扣押之物品,雖依卷內文件顯示係經過被告戊○○之同意而進行搜索,惟被告戊○○並非屋主,根本沒有同意權限,故警方此次搜索係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之物證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丙○○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南投縣尋找被害人庚○○,並由被告己○○負責駕車,經被告戊○○與丙○○下車攔阻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丙○○繼以手銬、膠帶束縛被害人庚○○、丁○○之雙手及眼睛,嗣取得其隨身財物,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丙○○繼而與被告戊○○等人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找尋存摺、印鑑,但無功而返,末由被告丙○○至宏仁國中拿取證人吳媛娟所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嗣被告丙○○及己○○各分得十餘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己○○、丙○○均否認事先知道被告戊○○有攜帶制式槍、彈,辯稱當時戊○○放在背袋內,故無法事先得知云云;另被告己○○否認有撥打行動電話要求被害人吳媛娟給付現金,辯稱伊當時在樓下休息,不知道是誰打電話與被害人吳媛娟聯絡云云。另辯護意旨均認被害人丁○○、庚○○、吳媛娟、徐台光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又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山坡之空屋內所搜索之物品沒有證據能力,理由均與前述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相同。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可資參佐,該槍、彈經送交鑑識之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鑑定過程擊發三顆後尚餘四顆,另一顆係不具殺傷力之未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五六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至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證稱當時被告戊○○係手持九○手槍),而當時所採集之現場彈殼亦確為九厘米口徑所擊發之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七號,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宗第九十五頁),均與被告戊○○之自白相符,是其自白內容亦堪採信,應認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綜上,被告戊○○二度購買且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廖柏穎、林清風、林豐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宗第三十七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發文字號: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八○八八號,附於本院卷宗),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戊○○連續對被害人乙○○之左、右腿各開一槍等情,應認其當時有意使被害人乙○○之雙腿喪失行走機能,足信被告戊○○確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戊○○對此亦無爭執,是其主觀犯意應堪認定。惟依前述函文記載,被害人乙○○雖由於右膝槍傷致使神經被截斷,造成右足部無法上抬之結果,惟僅係行動上有障礙,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是應屬重傷未遂無訛。至被告戊○○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經過情形,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另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參佐,應認其自白與實情相符。綜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重傷害被告乙○○未遂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固提及憲法保障刑事訴訟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該篇解釋文之重點係針對共同被告之身分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有關共同被告之陳述應以證人之方式調查始為合法,並未就一般證人之調查方式有別於法律規定之解釋,是以有關被害人庚○○、丁○○、吳媛娟及證人徐台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前揭刑事訴法之規定以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庚○○、丁○○、吳媛娟及證人徐台光等人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結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宗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已有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手段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庚○○、丁○○、吳媛娟及徐台光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山坡之空屋進行搜索時,被告

戊○○雖不知誰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處既已成為被告戊○○藏放物品之據點,可知實際上被告戊○○對該處已有支配管領之能力,從而警方進入搜索只要徵得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戊○○之同意,即不致侵犯其權益,何況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確係被告戊○○所有,亦經被告戊○○承認無訛,自無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虞。是此部分經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戊○○同意而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證物,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未洽。

(二)關於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關於被告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尋找被害人庚○○,並由被告己○○負責駕駛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戊○○與丙○○下車攔阻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丙○○繼以手銬、膠帶束縛被害人庚○○、丁○○之雙手及眼睛,嗣取得其隨身財物,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丙○○繼而與被告戊○○等人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找尋存摺、印鑑,但無功而返,末以電話與證人吳媛娟、庚○○聯絡後,由被告丙○○至宏仁國中拿取證人吳媛娟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嗣被告丙○○及己○○各分得十多萬元,餘歸被告戊○○取得等情,除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外,並與被害人庚○○、丁○○、吳媛娟、徐台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三份、吳媛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裝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針對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所記載及蒞庭檢察官所補充之部分)與被告三人答辯內容相互歧異處,可整理本件事實爭點如下:⑴被告戊○○等三人之犯罪動機,係為追討債務,或單純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動機?⑵被告戊○○對被害人庚○○開槍及以槍托毆擊頭部,是否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⑶被告己○○、丙○○是否事先知悉被告戊○○有攜帶制式槍、彈,而須就有持槍、彈及以槍枝傷害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⑷被害人吳媛娟、庚○○以電話交涉付款放人之對象,是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己○○,或如被告戊○○所稱係其本人?經查:

㈠被告戊○○辯稱當天係要向被害人庚○○、丁○○追討其二人在賭場所借貸之債務,而被害人二人均於偵訊時否認與被告戊○○之間有任何債務糾紛。

查當天被告三人攔阻被害人庚○○並強押其上車後,並未同時強押被害人丁○○上車,反而任由被害人丁○○駕車緊跟在後,被告三人見狀方又停車將被害人丁○○帶上車,此節除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外,亦經被害人丁○○證述無訛,惟倘若被告三人係單純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動機而犯案,何以未在押解被害人庚○○時,即同時將被害人丁○○一起帶走,徒增警方查辦之機會及線索?又被害人丁○○駕車尾隨期間,身上之行動電話尚未遭被告戊○○取走,則其何以未向警方報案?另查被告己○○曾有擄人勒贖前科,並因該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信被告三人應深知此擄人勒贖之刑責非輕,惟以其所取得款項之數額觀之,被告三人是否果真願意甘冒擄人勒贖之重刑,以換取區區八十萬元之贖款,亦非無疑。就上述犯案過程及情況證據而論,似與單純強盜、擄人勒贖之情理相違。被告戊○○辯稱本案係因債務糾紛而引起,尚非無據。又因被害人庚○○、丁○○未能到庭作證對質,在此情形下如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必無債務關係而起意強盜及擄人勒贖,似嫌速斷。

㈡被告戊○○雖辯稱開槍係描準輪胎,目的係要阻止被害人庚○○繼續駕駛云

云,惟當時二車處於高速競逐之狀態,衡情應難以掌握描準對象,如任意開槍,即可能傷害車內人員,故社會新聞常見警匪在飛車追逐過程中,因開槍攔阻而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戊○○由客觀情況應可以預見子彈有可能射中被害人庚○○,並可能導致其身體器官因受槍傷而造成毀敗或無法醫治之重傷結果,惟被告戊○○仍執意開槍,足信其認為縱使發生該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查庚○○於中彈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治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被告戊○○所為即屬重傷未遂。被告戊○○辯稱開槍時沒有傷害被害人庚○○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然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將被害人庚○○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足信其已中止前揭犯意,並著手防止發生重傷結果,為中止犯。至於被告戊○○以槍托部位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亦參見前揭診斷書),係在開槍射擊、攔停被害人庚○○之後接續實施,相隔時間短

暫,且手段密接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各別萌生之數個犯意,而其開槍射擊及以槍托重擊頭部等情,應屬一個重傷犯行之接續行為,而非數個獨立之犯行。辯護意旨指以槍托重擊頭部僅係普通傷害云云,應有未洽。

㈢被告己○○、丙○○均否認事先知悉被告戊○○帶有槍械,惟查當時被告戊

○○攜帶之犯案工具除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尚有手銬、膠帶等工具,又在午夜凌晨行動,顯見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庚○○之行蹤已有充分掌握,且係有備而來。被告己○○甚至自稱為此代為向友人借得一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亦坦承撿取二面車牌改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足信被告己○○及丙○○均知悉攔阻被害人庚○○之過程將使用非常手段,故將車牌改換以掩人耳目。是以被告戊○○於飛車追逐過程中開槍射擊之舉動,應未超出被告三人在犯罪前預謀認識之範圍,就此部分而言,渠等之間當有犯意聯絡,且其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駕車、開槍、束縛被害人等行為,客觀上亦有彼此分擔犯行,被告三人應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戊○○既持槍射擊、毆打被害人庚○○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己○○二人自應承擔非法持有槍彈、重傷未遂之罪責。渠等二人辯稱不知道被告戊○○攜帶槍、彈,亦無從預見被告戊○○會傷害被害人庚○○,而被告戊○○附合其詞,證稱事先未告知攜帶槍、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雖辯稱沒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庚○○及吳媛娟要求錢財云云,而

被告戊○○則自稱是打電話之人,惟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時被告戊○○及丙○○已經到其台中住處尋找存摺、印鑑等財物,且其在車上有聽見被告三人交談之聲音,故能確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己○○無訛。綜觀本院審理過程,被告己○○就關於其主觀犯意之供述,均有前述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被告戊○○則始終坦承主導一切,衡情被告戊○○對於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自有迴護之可能,反觀被害人丁○○與被告己○○並無特殊嫌隙,本案實際上亦非因被告己○○之提議而引起,是以被害人丁○○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己○○,故其在長時間遭拘禁之過程中,依被告談話聲音及當時情境所作之指認,堪信與實情相符。被告己○○辯稱沒有撥打電話云云,及被告戊○○辯稱是其本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吳媛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二度購買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其第二次購入槍、彈後,與被告己○○、丙○○共同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另外二位被告之間,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購買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第二次購買槍、彈之動機,係因第一次所購之槍枝、子彈失竊,足認其先後二次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持有槍、彈之二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共同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戊○○開槍射擊被害人乙○○,而未致重傷結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其提供照片購入變造身分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在短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乙○○之左、右腿開槍射擊,應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一個犯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追緝偵辦其對被害人乙○○之槍傷案件,是以此二罪之間,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戊○○第一次購入槍、彈之時間,與其持該手槍槍擊被害人乙○○之時間相距達二、三個月之久,且其與被害人乙○○是在KTV不期而遇,並於爭吵後犯案,可知被告戊○○購槍時無犯此案之目的,並非專為槍擊乙○○而準備,故其嗣後起意以前述手槍對乙○○犯重傷害未遂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械之部分,不能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犯行,與被告己○○、丙○○為共同正犯關係,是以被告戊○○應承擔自己及共犯所為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其中押解被害人庚○○、丁○○上車,及將丁○○拘禁屋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係在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戊○○開槍射擊後,復以槍托重擊被害人庚○○,嗣中止犯意並將被害人庚○○送醫,而未致重傷結果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另其以強暴方式拘束身體行動自由,及以危害生命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丁○○、庚○○交出身上財物、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強迫被害人丁○○配合,使其得以進入台中住處尋找存褶等物,又要求被害人庚○○、吳媛娟交出五十萬元,否則即要傷害丁○○等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屈服就範等情,係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分,故不另以論恐嚇罪。至其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其在車上同時剝奪二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要求被害人吳媛娟、庚○○交付五十萬而行無務義之事等情,均為想像競合犯。另因被告戊○○稱其係為討債目的而犯案,且所辯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或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罪嫌,尚嫌速斷,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戊○○第二次購入槍械之時間,與其持該手槍槍擊被害人庚○○之時間達五、六個月之久,可知被告戊○○該次購槍時亦無特定犯罪之目的,並非專為犯庚○○案件而準備,故其嗣後起意以此手槍對庚○○等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數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械之部分,不能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理由同前)。至前揭重傷害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庚○○、丁○○、吳媛娟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是以前述各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重傷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槍擊乙○○之案件,與次年一月六日對被害人庚○○等人所犯之案件,時間相隔甚久,手段差異甚大,顯係個別獨立之案件,各該犯行應分論併罰,而其非法持有手槍之部分,亦應獨立論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犯罪名依時序排列計有:連續非法持有手槍罪、重傷害乙○○未遂罪,及重傷害庚○○未遂罪。

(五)被告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就其所犯連續非法持槍罪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二次重傷未遂罪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重傷被害人乙○○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重傷被害人庚○○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重傷未遂罪之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不良素行、其購入制式手槍並非供特定犯罪使用之動機、槍傷被害人乙○○、庚○○之手段殘暴、且與共犯實施犯罪過程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所為對於被害人庚○○、丁○○造成極大恐懼及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述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犯罪性質及方式,對於公民社會之危害甚大,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戒。

二、被告己○○、丙○○部分:

(一)被告己○○、丙○○與戊○○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己○○、丙○○二人應承擔犯罪事實欄四所列舉之全部犯行,已詳如前述,其中非法持有槍、彈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又押解被害人庚○○、丁○○上車,及將丁○○拘禁於空屋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係在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至開槍射擊被害人庚○○,復以槍托重擊其頭部,嗣中止犯意並將被害人庚○○送醫,而未致重傷結果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另其以強暴方式拘束身體行動自由,及以危害生命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丁○○、庚○○交出身上財物、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強迫被害人丁○○配合,使其得以進入台中住處尋找存褶等物,又要求被害人庚○○、吳媛娟交出五十萬元,否則即要傷害丁○○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屈服就範等情,係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分,故不另以論恐嚇罪。至被告己○○、丙○○所犯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因本件被告三人辯稱為討債而犯案等情,尚非無據,故無法認定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即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或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罪嫌,尚嫌速斷,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丙○○所犯持有槍、彈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又渠等在車上同時剝奪二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要求被害人吳媛娟、庚○○交付五十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為想像競合犯。而非法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及重傷未遂等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庚○○、丁○○、吳媛娟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前述各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己○○、丙○○所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其他各罪之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己○○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素行非佳,竟在假釋期間再度犯案,顯無悔悟之意,而被告丙○○犯案時僅年滿十八歲,涉事未深,及其二人於本案中均係接受被告戊○○指示而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各分得十餘萬元贓款,並參酌其二人均否認犯意,態度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二人之犯罪性質,對於公民社會之危害甚大,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被告己○○、丙○○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三年,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以前揭方式逼迫被害人丁○○自提款機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文係規定在「詐欺罪,背信及重利罪章」內,是其構成要件所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文義上應係指以偽卡或冒用他人提款卡等詐欺方式提款,惟本件被害人丁○○係告知密碼後由自己或由被告戊○○提領現金,縱係在受強迫下所為,仍與施用詐術無關,即不應論以該罪。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前述各罪之間亦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子彈射擊後之殘存物或不發彈,因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被告己○○用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庚○○、吳媛娟給付現款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電話中之SIM卡,依政府頒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所有權仍歸屬於電信公司,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之扣案物(包括行動電話七支、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一支、肩式槍套一件、背心槍套一件、警察長袖上衣二件、警帽三頂,及警察長褲一件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起訴書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槍枝型式 │ 備 註 │├──┼─────────────┼──────────────────────┤│ 一 │捷克廠製造制式九○手槍,型│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手槍及子彈,均未││ │號不詳,及制式子彈八顆 │ 扣案。 ││ │ │㈡據被告供稱當時購買十顆子彈,射擊被害人阮信││ │ │ 耀時使用二顆,此二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惟其││ │ │ 餘八顆應仍具殺傷力。 ││ │ │㈢雖此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未扣案,││ │ │ 而被告戊○○亦供稱已經失竊,惟其屬違禁品,││ │ │ 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 二 │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手槍及子彈。 ││ │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㈡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 一號。 ││ │子彈四顆 │㈢子彈部分原扣案八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 │ │ 殺傷力,另外三顆於鑑定過程射擊用盡,亦喪失││ │ │ 殺傷力,所餘四顆仍具殺傷力。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