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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988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電腦網路上認識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因原告反對二人交往,竟基於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以向甲女稱:「我愛妳、會娶妳、照顧妳、保護妳」及「以後妳就住在我家,不必回家了!也不用回宿舍住!往後除學校有重要的課程,才回去上課」等語之方式,誘使甲女離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八十六號二樓之宿舍,與其同住,經甲女同意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甲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一一六之一號之住處,與其同居,並提供新的手機及門號予甲女使用,要求甲女將父母所提供的手機關機,使甲女脫離父母之監督。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甲女欲返回學校補辦請假手續時,在宿舍遇到其母,經其母勸說後,始隨同返回宜蘭家中。被告上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而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和誘甲女,也沒有要甲女住其家中,甲女係自己提議至被告家中作客,被告及其家人均無引誘行為,亦未將甲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也沒有限制甲女與家人連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徦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