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 處分 人即 異 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牌稅單第Y00000000號已繳清,已不再有任何責任云云。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六分由吳震烝駕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經省道第二隊西螺分隊警員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牌照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銷,此亦有彰化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於聲請狀內所指其已繳清牌稅單乙節,實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何關聯,此外復未為任何資料之提出以供本院審酌,特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未領用牌照情況下違規行駛(即指:無牌無照行駛公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