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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程行兼代表人 王青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

00、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王青山即甲○○○○程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人甲○○○○程行代表人王青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台十九線)時,因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同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復經警開單處罰,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王青山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七萬三千四百元,並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車主甲○○○○程行六萬四千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裁罰。

三、經查:㈠異議駁回部分:

⒈關於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

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上揭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一五0號處所,並由王青山之子王士展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足稽,異議人始終未提出王土展未與其同居生活之資料供參酌,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假日,王士展若非與異議人同居生活,何以能收受該裁決書?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始分別向本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各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收狀章、聲明異議狀信封郵戳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⑶又異議人王青山之原姓名為王清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王青山,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一紙得考;再稽諸發照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其上異議人姓名亦確登載為王清山,有該駕駛執照在卷為憑,則異議人之姓名既有變更,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其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原登記之姓名王清山對異議人為送達,該送達自屬合法。況異議人屢以更名及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確定在案。綜上,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⒉關於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

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該汽車所有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⑵查異議人前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車輛未隨

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得佐外,並經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異議人雖一再援更名及未經合法送達情事抗辯,然原處分機關依原登記之姓名王清山對異議人為送達,自屬合法,且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確定在案一情,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法條固有違誤,惟行政機關在大量業務負荷下,可能因電腦輸入列管時產生疏誤,然既非屬重大瑕疵,顯然不足以影響異議人明顯違規之事實,自不容以此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基上,異議人王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王青山七萬三千四百元之罰鍰,核無不合。從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撤銷部分:

⒈異議人王青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惟本件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乃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車之處罰,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而設,此亦為該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在。為避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時,如僅處罰汽車駕駛人,勢將導致汽車所有人藉此規避相關責任,故立法採取分別處罰之規定。惟若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要屬相同,因本條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實屬同一,故採取擇一處罰即可。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由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八六ООО九五五五О號修正增訂公布施行,其中部分項款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其中部分項款規定產生法條競合時,應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事實為單一者,僅能課處一罰,並不因法律規範之交錯或重疊,使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義務者即須受數個處罰,況且行政秩序罰相較於刑罰,乃對違法行為較輕之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對想像競合犯亦僅處以較重之一罰而已,故舉重以明輕,對於不法非難性較低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行政秩序,在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亦僅能從重處以一罰。此觀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О字第ОО九三九О號函示: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時,且係一行為時,本部同意貴局之見解,即參考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原則,僅處違規駕駛人(亦即汽車所有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亦同此一見解。

⒉查本件汽車所有人為甲○○○○程行,而甲○○○○程行

乃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王青山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得憑。依首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其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乃其負責人,對於獨資經營之商號課予處罰,實係處罰其負責人,準此,本件處罰對象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而言,最終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違規行為人王青山,故對王青山課予處罰即已達成本條處罰之行政目的,而不應另就王青山即甲○○○○程行再行處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

而今原處分機關復對王青山即甲○○○○程行作出本件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交通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裁罰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王青山即甲○○○○程行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