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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0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未常住於戶籍地,自始未收

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無從依規定繳納罰鍰,異議人並無規避受罰意圖,不應以最高額裁罰。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1

月20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有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自78年3月18日起即設籍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通知單按址付郵,因未能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寄存送達,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原舉發機關94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3字第094338356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異議人既自承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未申報,致原舉發機關無法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舉發通知單,而辦理寄存送達,致遲誤期限,而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最高額罰鍰。

原處分據舉發之事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本案係逕行舉發

案件,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駕駛人,是除前開罰鍰外,尚不得逕認其為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難認有據,容屬違法。

是原處分既無維持餘地,且異議人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