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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甲○○ 女 2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於94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文號: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規定參加定期檢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千4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及到庭陳稱:本人未曾親自或委託任何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曾經遺失國民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等語。經查: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車主陳俊宏委託廣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劉愛春代為出售,嗣有自稱蕭正雄之男子前往車行,表示其妹甲○○欲購買該車,並提出甲○○之身分證委託代辦過戶手續,證人劉愛春遂指示員工林進發於93年3月5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愛春、林進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理機關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及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在卷可稽。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出後,曾於93年4月16日、93年5月6日、94年1月30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資參佐。訊據該三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馬萬春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蕭正雄,我自93年3月間開始使用,因為蕭董(即董正雄)要我幫他工作,我告訴他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才提供該車供我代步使用…行車執照、牌照登記都是蕭正雄提供的…當初他要我作他的員工從事不法行為,但我拒絕後,他可能怕我揭發他的不法行為,因此對我有所禮遇,表示他人在台東跑路,並向我表示他要去大陸,因此才沒有向我討回該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③警方依據證人劉愛春、林進發、馬萬春等人提供之線索,查知其等所陳述自稱「蕭正雄」之男子,真實姓名可能為「蕭祺駱」(現年46歲,曾有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目前因竊盜案件在通緝中)。經提供其檔案照片供證人劉愛春、馬萬春等人指認後,確認為蕭祺駱本人無訛。警方遂依「偽造文書罪嫌」將蕭祺駱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將本案受處分人甲○○列為「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94年6月28日,字號:彰警刑字第0940017124號)附卷可參。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甲○○自陳其與蕭祺駱、證人馬萬春、劉愛春、林進發等人均未曾謀面,並於警詢時陳述其於92年12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208號遺失身分證件,隔2天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證件,認可能因此遭他人冒用作不法用途等情,足堪採信。是以受處分人甲○○應非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為車主而遽以裁罰,容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