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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另行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係父子關係,與丙○○(另行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係兄弟關係,緣丁○○因積欠債權人乙○○本票債務,經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1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債權,未能受償部分,則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丁○○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竟與其子丙○○、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6日,先以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74之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6建號之房屋,由丁○○、丙○○2人共同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由丁○○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另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74之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8建號之房屋,則由丁○○、甲○○2人共同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共同借款400萬元,並就該筆土地及建物由丁○○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翌日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減少丁○○名下財產並增加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困難,以達毀損債權目的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所為之買賣約定均屬虛偽不實,竟於該日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持以上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實事項,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申請將上開474之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6 建號之房屋,由丁○○移轉登記予丙○○;至474之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8建號之房屋,則由丁○○以買賣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均登載於地政機關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均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行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朱方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知悉其父丁○○與告訴人乙○○之間之債務糾紛,且上開債務尚未受償完畢,惟竟為避免其父丁○○之財產遭拍賣,以虛偽之買賣,欲避脫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對於其債權之滿足,惡性非輕,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4年度彰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1紙及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共犯丁○○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竟與其子即共犯丙○○、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6日,先以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74之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6建號之房屋,由丁○○、丙○○2人共同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共同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由丁○○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另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74之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8建號之房屋,則由丁○○、甲○○2人共同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共同借款400萬元,並就該筆土地及建物由丁○○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翌日明知彼此間所為之買賣約定均屬虛偽不實,竟於該日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持以上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474之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6建號之房屋,由丁○○移轉登記予丙○○;至474之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88建號之房屋,則由丁○○以買賣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惟該條之罪需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而告訴人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刑事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