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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被 告 乙○○

之5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丙○○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彰

之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本件分據告訴人甲○○、乙○○、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