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軍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及8月,嗣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一人於94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由乙○○所經營以鐵皮搭建之「忘不了檳榔站」,並徒手打開檳榔站所設窗戶之安全設備,復由該窗口進入室內竊取青箭口香糖15條、檳榔15包、伯朗咖啡3罐及現金新台幣960元。嗣警方據報後,比對現場留存之指紋及掌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發文日期:94年6月22日,發文字號:刑紋字第0940095764號)。

㈢犯罪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