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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第七一三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甲○○之父母(即乙○○之兄嫂)對其父母之奉養態度,且加之甲○○之母曾向其母口出惡言,故懷怨在心,為求報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向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並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有種給我下樓,我要開車撞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甲○○因之遂報警處理,惟此舉令乙○○更為不滿,後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前,賡續前開犯意,向甲○○辱稱:「幹你娘」、「你甲○○,我乙○○,我要幹你老母廖舜郁」等語,連續對甲○○侮辱,並向甲○○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至甲○○心生畏懼。後復於同日二十時許,以冥紙灑於甲○○之住處前,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乃不堪其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甲○○之其他家庭成員莊啟瑞(父)、廖舜郁(母)、莊佳華(妹)、莊為盛(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惟乙○○竟因怨未消,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賡續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前開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那些狗母生的去叫警察了」、「那個瘋女人永遠不會好,她會吃藥吃到要洗腎」、「我要讓警察抓去關,出獄後我還要去鬧他們」、「我要找縱貫線的兄弟來找他們」等語騷擾、恐嚇甲○○,使甲○○因之心生畏懼,且以此方式對甲○○、莊啟瑞、廖舜郁、莊為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為前述裁定,隨之並為到場警員予以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列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證之事實相符,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前開公然侮辱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因親戚間之細故,即口出惡語而罹刑章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