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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0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搜索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水尾巷口前遭警盤查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前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