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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喆福工程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福工程公司)員工,因其工作受傷與該公司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糾紛,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之喆福工程公司負責人許琇鈺住家電話,向許琇鈺恫稱:如不將職災補償處理好,「一家大小出門注意」、「我要你全家悽慘落魄」等語,以加害許琇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琇鈺,致許琇鈺心生畏懼。嗣許琇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琇鈺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電話給告訴人許琇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並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鈺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伊住處0000000號電話,恐嚇伊「一家大小出門注意」、「我要你全家悽慘落魄」,因被告是伊公司之前僱用之員工,所以伊認的出他的聲音等語。另證人施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外出返家時,伊婆婆許琇鈺剛好接聽完電話,將電話掛掉,她當時很緊張、很害怕,跟伊說帶小孩出去時要小心一點,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恐嚇等語。又證人施寶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下班返家後,伊母親許琇鈺對伊說她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恐嚇她這件事(即職災賠償事宜)如不好好處理,我們全家大小要小心,伊即陪同伊母親到警局報案等語。互核前開證人三人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當非臨訟杜撰,另被告確有撥打上開電話,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證人等前開證述均屬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只是要向告訴人拿醫藥費而已,沒有向她恐嚇。然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是告訴人接到電話,說要錢到法院一次算清楚,伊拿不到錢,就跟她說:好,一起到法院,她可能這樣嚇到;伊是有情緒話,講什麼伊忘了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答辯稱:伊是因勞資糾紛才打電話去拿錢,沒有講的那麼嚴重,是有講一些情緒的話,但內容是什麼,伊忘記了;時間已久,伊無法記得有無對告訴人講「一家大小出門注意」、「我要你全家悽慘落魄」,伊忘記了等語。觀之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如未對告訴人恐嚇前開言詞,何以未曾辯稱從未說過前開恐嚇言詞,而係辯稱有講過情緒話,但講什麼忘記了,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職業災害與其雇主發生糾紛,一時氣憤失慮,致罹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耗費之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