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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五○六三、七○一六、七○一七、七二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竟為供其生活所需,而萌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廣告,或經由友人介紹之方式,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俗稱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週或每十日為一期,週年利率百分之至二百八十八至一千四百四十不等,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之數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及提供借款人或其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戶籍謄本及簽發本票為擔保。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向親友或銀行借貸無著,陷於急迫,因而按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或經友人介紹,與丁○○聯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作擔保,且如附表壹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而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警員前往丁○○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六樓之處所,經徵得丁○○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因而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戊○○之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

㈢被害人余捃饍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

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連續重利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數月,以招徠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兼衡除被害人丙○○外,其餘被害人均供稱是看見報上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再參以被告從事重利貸放之期間甚長,應認被告確有恃此為生並營以為業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及重利借貸計算方式 │├──┼──────┼─────────┼───────────────┤│一 │九十二年間某│彰化縣彰化市茄南里│戊○○向丁○○借貸三萬元,約定││ │日 │茄苳路二段五五號 │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六千元││ │ │ │(此部分係依據戊○○之警詢供述││ │ │ │,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起訴書││ │ │ │誤載為四千五百元),預扣第一期││ │ │ │利息,經核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 │ │ │二十,戊○○並交付本票、身分證││ │ │ │及戶籍謄本以作為擔保。 │├──┼──────┼─────────┼───────────────┤│二 │九十二年四月│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甲○○向丁○○借貸六十萬至七十││ │間某日 │頂草路二段十號 │萬元(此部分係依據甲○○之警詢││ │ │ │供述,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起││ │ │ │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約定每十││ │ │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每借貸十萬││ │ │ │元,利息為一萬六千元(此部分係││ │ │ │依據甲○○之警詢供述,並經被告││ │ │ │當庭確認無誤,起訴書誤載為一萬││ │ │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經核算年││ │ │ │利率為百分之五百七十六,甲○○││ │ │ │並交付本票,以作為擔保。 │├──┼──────┼─────────┼───────────────┤│三 │九十四年九月│彰化縣彰化市○○路│乙○○向丁○○借貸三萬元,約定││ │四日 │與永安街口之統一便│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五千元││ │ │利超商 │,並扣手續費一千元,預扣第一期││ │ │ │利息,實拿二萬四千元,經核算年││ │ │ │利率為為百分之六百,乙○○並交││ │ │ │付本票以作為擔保。 │├──┼──────┼─────────┼───────────────┤│四 │九十二年九月│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己○○向丁○○借貸五萬元,約定││ │二十四日 │後厝二巷二十二弄十│每星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預扣第││ │ │號 │一期利息,經核算年利率為百分之││ │ │ │一千四百四十,己○○並交付本票││ │ │ │、己○○及其配偶蔡玉玲之身分證││ │ │ │及戶籍謄本影本,以作為擔保。 │├──┼──────┼─────────┼───────────────┤│五 │九十四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之不特│丙○○陸續向丁○○借貸一百九十││ │至六月間 │定道路旁 │萬元,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 │ │ │息為每借十萬元,利息為八千元,││ │ │ │預扣第一期利息,經核算年利率為││ │ │ │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 │ │ │百分之二百九十),丙○○並交付││ │ │ │支票,以作為擔保。 │└──┴──────┴─────────┴───────────────┘附表貳┌──┬───────┬───────────┬─────┐│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應否沒收 │├──┼───────┼───────────┼─────┤│ 一 │MOTOROLA V220 │被告丁○○所有,供聯絡│應予沒收 ││ │牌行動電話一支│貸款業務所使用之行動電│ ││ │ │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帳本四本 │被告丁○○所有,供其作│應予沒收 ││ │ │小額借貸時記帳使用(屬│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抄有甲○○電話│被告丁○○所有,係其為│應予沒收 ││ │之紙條一張 │促請甲○○還款而抄寫電│ ││ │ │話之便條紙(屬供犯罪所│ ││ │ │用之物) │ │├──┼───────┼───────────┼─────┤│ 四 │借款人蔡玉玲(│借款人己○○給予被告黃│不應沒收 ││ │己○○之妻)所│柏菘作為還款擔保之物(│ ││ │簽發之本票一張│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 ││ │ │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 ││ │ │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 ││ │ │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 ││ │ │屬被告所有之物) │ │├──┼───────┼───────────┼─────┤│ 五 │借款人余捃饍所│借款人余捃饍給予被告黃│不應沒收 ││ │簽發之本票一張│柏菘作為還款擔保之物(│ ││ │ │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 ││ │ │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 ││ │ │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 ││ │ │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 ││ │ │屬被告所有之物) │ │├──┼───────┼───────────┼─────┤│ 六 │借款人己○○、│己○○、蔡玉玲所有,係│不應沒收 ││ │蔡玉玲之身分證│交付被告丁○○暫時作為│ ││ │及戶籍謄本各一│借款擔保之物 │ ││ │張 │ │ │├──┼───────┼───────────┼─────┤│ 七 │趙金川(借款人│戊○○所有,係交付被告│不應沒收 ││ │戊○○配偶)戶│丁○○暫時作為借款擔保│ ││ │籍謄本一份 │之物 │ │├──┼───────┼───────────┼─────┤│ 八 │BENQ牌行動電話│被告丁○○與其女友私人│不應沒收 ││ │一支 │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