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同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並最少遠離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乙○○之住所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前開保護令效力,延長期間為一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詎甲○○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有效期間內,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至乙○○前開住所按門鈴多次,並喊叫要求其子女王嘉伶、王家興與之見面,直接騷擾乙○○,違反法院前開禁止直接騷擾與遠離住所之裁定。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七八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㈢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民事通

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通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四、三一至三二、三六頁,本院卷第十五、十九至三十頁)。

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

接騷擾告訴人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非無見,惟該條第一款所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禁止「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實施騷擾行為,應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有別,本案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住所及直接騷擾行為,然因尚無其他應科以刑罰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犯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所稱違反保護令情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同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四二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