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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75歲

甲○○ 男 4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慶興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房屋買賣糾紛,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買賣價金償還訴訟。為避免訴訟敗訴遭追償,於92年10月間,乙○○與其子甲○○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明知2人間並無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將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並於92年10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蔡齡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誤以為真實,而於92年10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隆慶興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登載、發給正確性。

二、案經隆慶興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伊等曾於右揭時、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伊等間僅有430萬借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間確有借貸事實,且因被告甲○○係向友人借款後,再借款予被告乙○○,而被告甲○○向友人借款時,有設定年息15%之利息,才會僅借款430萬元,而設定1000萬元抵押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設定結果予融資之友人觀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曾於

92 年10月27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2人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46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在於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1000萬元之真債權。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曾向張玲珠、陳森、朱芳志分別借款250

萬、150萬及30萬元等情,並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審閱該存摺內頁,確有張玲珠、陳森、朱芳志3人分別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甲○○之紀錄,足認被告甲○○與張玲珠、陳森、朱芳志等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又查:被告甲○○辯稱曾於92年11月5日、92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及18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乙○○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信為真實。依據前開交易往來紀錄觀之,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自張玲珠處取得250 萬元後,確於翌日即92年11月5日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甲○○於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6日分別受領陳森、朱芳志二人150萬元及30萬元匯款後,即於92年11月27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有43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係預計借430萬

元,如果以本金加上利息,並拖到9年,要清償之金額即達10,105,000元,才會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云云,並提出被告2人於92年1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2人借款430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且清償期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欲證明被告2人間實際上應係存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辯稱:係被告乙○○向被告甲○○借430萬元,再加上被告乙○○之前賣土地原欲分給被告甲○○之570萬元遭被告乙○○先挪用,才會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被告乙○○向被告甲○○借錢未算利息云云(463號偵卷第7頁、第10頁),是依據被告2人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2人之借貸間,並無何利息之約定,被告乙○○、甲○○事後於本院時,辯稱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押權,係為了預留利息債權云云,尚屬可疑;且依據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2人間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30日,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係於9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有2年之清償期,實非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清償期長達9年,總利息金額可能多達5百餘萬元。是本件被告2人於借貸時,有無設定利息即已足啟人疑竇,且其2人間就清償期長短,亦與申請登記資料上所載不符,是實難認定被告2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多達1000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應僅有43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竟向地政機關申報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且就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其等間顯係就不存在之1000萬元債權設立虛偽之抵押權,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明知其等間並無100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乙○○仍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且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隆慶興公司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蔡齡儀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均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民事訟爭中,竟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惟念及被告乙○○業已就其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間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 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王 昌 鑫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