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九、一三八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公告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因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曾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上門牌號碼不詳之便利商店把玩店內之電動玩具,當時店內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而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釋資料一件在卷可考。是以除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繼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告以移送要旨)我一直有喝維士比及保力達的習慣,可能是因為裡面含有安非他命。」;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有沈迷打電動玩具,可能是因為在密閉空間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尿液報告會有毒品反應。...我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有去打電動,最後一次去應該是十二月中旬,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是去彰化縣○○鎮○○路的便利商店,裡面有賭博性電玩,商店名稱我不知道,商店的面積約有十一法庭一半的大小,裡面有十五台電動玩具。我去的時候,我不確定裡面是否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進去的時候,裡面空氣瀰漫,我在玩電玩的時候,有感覺到有人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誰在施用,那裏每個人的位置相距約一呎,我隔壁二邊都有人,我有看到我左邊的人用球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施用多久,我沒有注意,我沒有靠過去吸。」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伊有吸用到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且被告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何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陳稱:其感覺到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不知係何人在施用云云,後則又改稱:伊有看到坐在其左邊的人用球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撰圖以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內均在彰化縣境內一語,是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境內一節,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廖 政 勝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