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祥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聯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宇公司)之負責人,京祥公司因積欠東元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五千零五元之債務,經東元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債權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京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東元公司代理人甲○○等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六七之七三號京祥公司之營業所,查封京祥公司所有、擺放在上開店內一樓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戊○○經店員通知後於查封過程中趕赴現場,並因其主張已自京祥公司受讓上開物品而為查封物品之所有人,經執行法官要求其擔任查封物品之保管人而未加應允後,已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法院人員施以查封之標示;而丁○○則經戊○○電話通知後於法院人員離去之前已到達現場,並因戊○○之告知而明知店內一樓物品已遭查封一事,詎丁○○、戊○○竟共同基於將上開查封物品搬離查封處所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戊○○將如附表所示經查封物品之一部分搬離上址而不知去向,再由戊○○將上開店面之鑰匙交付與丁○○,由丁○○將所餘遭查封之物品搬運至丁○○所承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境內之某倉庫,丁○○遂於一星期後某日,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司機,駕車分四車次,接續將戊○○搬遷剩餘之查封物品,搬運至上開倉庫內(前開查封物品迄今均仍去向不明)。嗣東元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東元公司代理人丙○○等前至上開京翔公司營業址(彰化縣○○鎮○○路六七之七三號)執行拍賣程序,因未見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到現場沒有看到封條,不知所搬遷之物遭查封云云,被告戊○○則以: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物品,係伊所有之物,法院人員前來執行查封之際,法官要伊保管查封物品,其並未答應,並非保管人,且伊並沒有叫被告丁○○將查封物品搬走,沒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云云。惟查:(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東元公司代理人甲○○等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六七之七三號京祥公司之營業所,查封京祥公司所有、擺放在上開店內一樓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時被告丁○○、戊○○均有在場,且執行時有施以查封之標示等情,已據證人即本院執行書記官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憑。(三)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被告丁○○趕到查封現場後,即向被告丁○○表示『你欠我這麼多錢還串通東元來害我,叫法院的人來「查封」』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查封當天其到現場後,被告戊○○對其說『你與東元的人串通來「查封」東西,要我想辦法處理,就把鑰匙丟給我』等語相符,是被告丁○○、戊○○二人於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之前,顯然均已知悉該等物品係屬經法院公務人員施以查封標示之物。(四)再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查封之物品係被告戊○○交代叫其搬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的倉庫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戊○○、丁○○二人就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五)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元公司人員甲○○、羅平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發人東元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陳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按執行法院將查封物品委託第三人保管者,應與第三人有所約定,並記明筆錄,始成立保管寄託關係;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專為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應優先於第一百三十八條而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二人均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而均未在查封筆錄之保管人簽名欄處簽名,則上開民事寄託關係自尚未成立;且縱認有上開民事寄託關係之存在,亦應優先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戊○○已受法院指定為保管人,而認被告丁○○、戊○○二人均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且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戊○○二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司機駕車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載運搬離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丁○○、戊○○二人先、後二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搬離,係基於一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該數個行為客觀上應屬一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院查封效力及東元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