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女婿,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間曾因買賣黃金事件產生民事糾紛,為此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對被告戊○○之財產得就黃金一百兩之債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判決書送達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戊○○與被告甲○○明知此事,且二人之間並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真意,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基於意圖毀損告訴人乙○○債權之犯意聯絡,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術,就被告戊○○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債權額三百萬元,期限二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在被告甲○○之名下,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登載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曾就取得被告戊○○應給付黃金一百兩之債權向本院提起民事執行,而被告甲○○亦對被告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訴訟情形並不知情,且伊係於本院民事訴訟判決宣示前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予被告戊○○,而被告戊○○該筆土地價值亦非僅三百萬元,伊借被告戊○○共三百萬元,但被告戊○○已還二百萬元,且伊聲明參與分配時,亦以一百萬元參與分配等語。被告戊○○則以被告甲○○現金存款一千多萬元,確實有能力借伊,被告甲○○原請求參與分配金額三百萬元,是律師事務所助理弄錯,事後並已更正其金額,並無損害債權之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被告甲○○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戊○○,復於九十二年初匯款二百萬元入被告戊○○帳戶之事實,此業據被告甲○○、戊○○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被告甲○○所提匯款證明單二紙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三信銀外字第0二0九號函附卷可證。雖被告戊○○並不否認就上開借款金額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惟既有上開借款事實存在,則被告戊○○以其上揭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實難認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次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三百萬元抵押權所設定之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地三字第0九四000一三七0號函證所示,其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而依該係爭土地共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戊○○上揭所有之該筆土地,其時之公告現值應達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許,且尚有建物部分之價值尚未估算,況市價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是被告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高於上開價額。惟被告戊○○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黃金一百兩,如不能給付黃金時,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依該筆土地及建物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之價值,扣除該筆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三百萬元後,仍高於被告戊○○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應可認定,不得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因時空變遷,致公告現值下滑,而論以其原設定抵押權時之價額,非有此數,則被告戊○○與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客觀上既無致生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可能,自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將其向被告甲○○所借款項二百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甲○○雖仍就被告戊○○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之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律師給我的資料,我就依照給我二張加起來三百萬元本票以及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去參與分配,後來林律師發現有錯誤,叫我更正為一百萬元。」等語明確,嗣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遞狀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一百萬元。則被告甲○○原先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三百萬元之部分,實係誤載,而非與被告戊○○有何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末查,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應就告訴人所訴該案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毋須具體表明所犯罪名。雖告訴人乙○○於訴狀上未具體敘明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罪名,惟依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侵害告訴人之債權觀之,應認被告已合法提起該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往來,被告戊○○基於向被告甲○○借款三百萬元,因而就其上揭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甲○○,應屬事實,且上開土地及建物,其土地部分於設定抵押時之公告現值已逾四百二十餘萬元,如以市價論之,則更高於此價,渠等所辯均堪採信,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單方之指訴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