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又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料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時分出所,隨即自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紅龍釣魚場內、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及其友人綽號「阿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住處內等地,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五段)之紅龍釣魚場旁空地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時,為該所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字第四六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㈤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一紙。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A290072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㈦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㈧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餘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林錫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五八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查:被告曾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經停止羈押釋放,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後,並沒有想過要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係於同日伊前往友人之釣魚場,經友人詢問伊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臨時又起意而施用等語,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屬分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