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方萍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方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丙○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並交付許志銘、賴秀珍夫妻於84年10月7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4年11月10日之同額本票1 張,惟屆期未獲付款,因甲○○有於該本票背書,丙○乃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決甲○○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8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丙○即於86年11月10日,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2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丙○復於89年8 月28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89年9 月6日,補發債權憑證,丙○亦因此而取得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於91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乙○○所有。迨91年間,丙○因發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各持分680 分之47
7 ,乃於91年9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甲○○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然經分配後尚不足400 萬元,因認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之乙○○,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丙○400 萬元及自8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告訴人丙○於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1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乙○○所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惟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欠農會的錢,所以我和乙○○商量將該兩筆土地過給他作為清償部分的欠款..」(參見偵卷11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辯稱:「但是當時我確實有欠農會錢,我就將土地賣給乙○○,並將賣得的錢還給農會。」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辯護律師則稱:被告賣土地給乙○○是為了清償給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並沒有損害本件的債權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係發生在84年10月7日,為告訴人所自陳,並有於86年10月27日宣判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及於87年12月7 日宣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809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亦即告訴人最早於86年10月27日始取得一審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甲○○所有之上開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筆土地,於告訴人86年10月27日取得執行名義前,業經分別於83年6 月6 日、83年12月29日、85年1 月30日,先後以該二筆土地共同設定第1 、2 、3 順位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農會、彰化縣田尾農會、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1789號卷第9、第10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72號卷)
㈢、被告甲○○確係積欠彰化縣田尾農會債務:被告甲○○上開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於83年6 月6 日業經設定最高限額6,170,000 元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1789號卷第9、第10頁)且該農會業經提起民事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亦有本院88訴字第849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伊積欠彰化縣田尾農會債務應屬可信。
㈣、被告甲○○於85年1 月30日將上開0000-0000 、0000-000
0 地號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乙○○,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72號卷)
㈤、被告確將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轉賣予乙○○,並由乙○○將3,200,000 元土地價款轉匯予彰化縣田尾農會,並於91年9 月18日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①乙○○於偵查中陳稱:案外人陳富雄(即被告甲○○之夫
)曾以上開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向田尾鄉農會抵押借款,共欠田尾鄉農會本利3,200,000 元,伊為該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慮及該土地如由法院拍賣損失極大,乃於89年3 月23日代陳富雄清償積欠田尾鄉農會之款,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係抵償伊代償之3,200,
000 元之債權尚有未足等語,(附於上開他卷第21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經乙○○提出匯款單乙紙在卷(附於上開他卷第1789號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同他卷8 、9 、10頁)。
②且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田尾鄉農會函查,該會
去函表示,89年3 月23日蕭灣帳戶電匯轉入3,200,000 元,匯款人為乙○○,同日蕭灣帳戶支出3,107,085元沖抵陳富雄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參見卷附該院92年度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是足以證明乙○○上開所稱有匯款代陳富雄償還田尾鄉農會之事實為真,即被告甲○○上開辯稱:係欠農會錢,拍賣仍不足清償,依農會之教導請託乙○○買受該二筆土地等語,誠屬可信。
㈥、被告上開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縱依鑑價第一次拍賣即高價賣出,仍不足清償第2 、第3 順位之抵押權:
①被告甲○○除上開3,200,000 元外,尚欠乙○○6,950,
000 元之事實,業經乙○○提出匯款單在卷可參(附於同上開他卷第24、25、26、27頁)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查証屬實,分別有本院92年訴字第74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等在卷可參,即告訴人所稱被告甲○○與乙○○間之債務係偽造云云,該債權告訴人既無從證明為虛偽,且乙○○自始至終均陳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以為證明已如上述,殊難認為其有何虛偽之情事存在,即足資証明乙○○就被告甲○○上開2筆土地之最高限額第三順位抵押權仍得求償。
②本件上開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共計
1, 443平方公尺,91年間經本院函請鑑價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有彰化縣政府91年12月9 日府地價字第09 102308420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17 2號卷)是縱姑不論89年至91年二年之增值、又縱令係依鑑價第一次拍賣即賣出,其總價4,229,000元,經清償農會3,200,000 元後,就上開之說明仍不足清償該0000-0 000、0000-000 0地號之2 筆土地上開所述之第1 、第2 、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乙○○,而被告甲○○與渠等確有債務關係,亦分述如上明確,被告甲○○處分該0000-0
00 0、000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係為清償農會之抵押權,亦已如上述,更何況被告甲○○早於告訴人86年10月27日取得執行名義前,即83年6 月6 日、85年1 月30日業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及乙○○,縱使被告甲○○不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抵充債務,乙○○亦可依法向法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查封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再者,被告移轉予乙○○所有之土地價值甚低,已如上述,若經田尾農會或乙○○依法聲請查封拍賣後,乙○○之債權亦無法十足受償,遑論以該塊土地清償普通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債權,被告甲○○前開辯解應堪採信。合前所述,被告甲○○同時又積欠乙○○債款,是其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著手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與乙○○之行為,係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