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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審酌被告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車款,有清償証明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2條。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