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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劉華濱、劉日清及劉華淵四兄弟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三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一五地號,以下簡稱三之三地號)及同小段三之七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五九地號,以下簡稱三之七地號)土地,甲○○、丙○○就上開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三八六分之九五一、三三八六分之五二四,就前開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三三八六分之一三0六、三三八六分之五二四,並由丙○○兄弟四人分管三之七地號土地,甲○○分管三之三地號土地。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丙○○兄弟四人表示,為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能同一化,建議雙方可就其應有部分相互交換,即統一由甲○○取得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丙○○兄弟四人則取得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提議獲得丙○○兄弟四人之同意,然因上開二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而丙○○當時任教於國中,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變更取得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有關丙○○應有部分之交換即予作罷,而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僅劉華濱、劉日清及劉華淵三人與甲○○就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並予登記。甲○○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後,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上開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所有之他筆土地,分別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下稱烏日鄉農會)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作為擔保林生田與林綉照之債務,而向烏日鄉農會設定數筆抵押權。

二、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圖謀取丙○○上開未經交換、且其上未設定任何抵押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乃與從事代書業務之乙○○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明知甲○○於前開三之三及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上揭數筆抵押權,而屬設有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倘據實告以丙○○上開情事,則丙○○自無可能甘冒甲○○所提供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有遭追償之風險,而仍同意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理,甲○○、乙○○二人乃共謀隱匿上情,並一同前往丙○○任職之彰德國中,向丙○○騙稱:為使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之利用能單純化,丙○○可先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登記取得甲○○所有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利辦理雙方土地之交換,待將來法令變更,再行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云云,至有關甲○○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部分則隻字未提,利用丙○○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並不熟稔,及即將辦理上開土地交換登記事宜之乙○○為丙○○任職彰德國中之家長會長,並與丙○○具有遠親之關係,以博取丙○○之信任,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該次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應無隱匿不實、訛詐之處,乃應允同意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委託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未設有任何抵押登記之三之三地號土地上三三八六分之五二四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所有,同時將甲○○所有三之七地號土地上三三八六分之三二八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丙○○姪子劉明信之名下,而乙○○於辦妥土地交換登記後,則僅交付上開丙○○換得之三之七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未含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丙○○,以致丙○○取得交換所得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時,仍不知已遭詐騙。迨九十一年五月間,丙○○聽聞農業發展條例有所修正,有關農地取得之身分限制業經取消,遂委託乙○○將劉明信名下之三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嗣於辦理移轉之過程中,丙○○因自劉明信所轉交遭退件公文內之土地登記資料,始發覺該三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間,即遭甲○○持以陸續向烏日鄉農會設定多筆高額之抵押權,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三之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及歷次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坦認不諱,被告乙○○亦坦認有與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丙○○任職之彰德國中,瞭解被告甲○○、告訴人丙○○雙方所談約定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且其於該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彰德國中找告訴人丙○○之前,已明知甲○○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情形等情不諱,然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其二人前往彰德國中與告訴人丙○○洽談交換土地事宜時,有向告訴人丙○○告知被告甲○○所提供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上有設定抵押權,並於交換後會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等語,並無故為隱匿上情而詐騙告訴人丙○○,且其等事後確曾向烏日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因烏日鄉農會不同意才未辦成,其二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乙○○則另以:伊僅係受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之委託,辦理雙方土地交換之登記而已,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一)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土地共有及設定抵押權情形,為被告甲○○、乙○○二人所坦認,並有三之三及三之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又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問:辦本件時候為何未告知丙○○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呢?)我當時並未告訴丙○○當時有設定抵押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一號卷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一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雖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交換前有告知告訴人丙○○有關被告甲○○提供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之詞,無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以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告訴人丙○○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互為交換,被告甲○○並未補償告訴人等語,衡以甲○○提供與告訴人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總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倘告訴人果於交換土地之前已知情,於被告甲○○未提供補償條件之情形下,依常情而論,告訴人自無可能獨厚被告甲○○而同意交換土地之理,足稽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再雖被告甲○○、乙○○二人陳稱: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交換土地後,被告甲○○有向烏日鄉農會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但因烏日鄉農會不同意塗銷乃未能辦成,其二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甲○○、乙○○二人申請向烏日鄉農會塗銷前開被告甲○○設定之抵押權,係於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得犯行成立之後,上開申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與被告甲○○、乙○○二人已然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實無關聯;況被告甲○○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事後亦確定未經塗銷,此據證人即烏日鄉農會總幹事陳火木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不讓他們辦理?)因為其中有道路分割的問題,我們要求他們再提供給我們設定,結果他們就一直沒有來辦理。直到九十一年間他們才再來說要辦理,但因為該土地上已經設定第二胎,我們要求他們塗銷後才讓他們辦理,否則會損及我們農會的權益。」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明確,由此顯見被告甲○○並無塗銷抵押權之真意,且益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另本件被告乙○○係於告訴人丙○○尚未同意與被告甲○○交換土地之前,已明知被告甲○○欲用以與告訴人丙○○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猶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彰德國中找告訴人丙○○洽談、要約告訴人交換土地,核與一般代書係於雙方當事人談妥約定土地交易事宜後,始單純受託辦理登記之手續一情有別;換言之,被告乙○○並非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談妥土地交換事宜後,單純受委託辦理土地交換之登記,且被告乙○○不論係基於其承辦代書業務之職業道德,或基於其與告訴人丙○○具有遠親關係,並為告訴人丙○○任職之彰德國中之家長會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明確)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熟識關係,於明知被告甲○○欲供以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狀下,倘非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不告知告訴人之理,惟被告乙○○不惟未告知告訴人,甚且與被告甲○○一同佯說告訴人同意交換土地,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甲○○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受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之委託,辦理雙方土地交換之登記而已,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施用詐術之手段(本件主要詐欺取得財物者為被告甲○○,被告乙○○僅係與被告甲○○謀意而被動配合)、詐欺所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對告訴人丙○○所生之損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不惟均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於

主文第二二項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