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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益昌當舖」之負責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日,在所經營之上址當舖內,利用丁○○、乙○○及丙○○等3人急需用錢之際,以丁○○等3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或國民身份證為質押 (其中乙○○係提出其父何鴻藻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分別借予丁○○、乙○○、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 (即每月)計息1次、每次收取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且採第1期利息預扣之方式,巧取高額利息,經換算甲○○向丁○○、乙○○及丙○○等3人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分別高達72%、108%、108%。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益昌當舖」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丁○○等3人之汽車典當簽署各項合約書、典當汽車資料各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予以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三)本件證人丁○○、乙○○、丙○○3人於警詢就被告質押之物、有無留車及實際向被告拿取之借貸金額部分之陳述雖與審理中陳述不符,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借貸予丁○○、乙○○及丙○○3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每期收取之金額,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明確。

二、證人丁○○、乙○○、丙○○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如何急需用錢之情形,及向被告借貸、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期應給付金額等事實無訛;並於警詢中證稱:所借貸款項之實際拿取金額數目及被告僅以汽車行照或國民身分證為質、並未留車保管以擔保借款等語綦詳。證人丁○○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是否留車保管及經預扣第1期利息及其餘費用後、實際向被告拿取之借貸金額部分,雖與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惟證人丁○○係於94年4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乙○○、丙○○2人則係於94年4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佐,斯時,就丁○○而言距案發日僅1月有餘,就乙○○、丙○○而言更僅距案發日數日而已,當時記憶自較事隔數月後之審理期日時深刻,有關細節之陳述,自比審理時之證述詳實可採,是證人丁○○等3人關於上揭被告質押之物、是否留車及實際拿取之借貸金額等情節應以警詢時之證述為實在,足以採信,其等嗣後於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或因時間較久而遺忘、或因被告在庭而避重就輕,此部分所陳尚不足取。

三、扣案之汽車典當簽署各項合約書、典當汽車資料可資證明被害人丁○○、乙○○及丙○○3人確有前往借貸及借貸金額等事實。惟其中關於被害人丁○○、乙○○之典當汽車資料,雖載明被告向被害人丁○○按月收取之金額為4千元 (即每萬元收取8百元)、向乙○○按月收取之金額為1萬2千元 (即每萬元收取8百元),惟被告實係向丁○○按月收取3千元、向乙○○按月收取1萬3千5百元,已據證人丁○○、乙○○於審理中證稱明確,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屬實,是典當汽車資料上此部分之記載不實,不能採取。

四、(一)按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不得收當;不得

預扣利息及費用,為現行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但書明文規定。已於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第21條第7款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

(二)被告雖經營當舖,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惟並未留車質押,僅以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證為質,且預扣利息,是被告顯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貸之實,則被告按月收取之金額,不論名目為何,實皆為利息無疑。

五、(一)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向被害人丁○○、乙○○及丙○○3人按月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息6%、9%及9%,換算為年息已高達72%、108% 。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20%,一般民間貸款則多為三分利 (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甲○○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持當人丁○○、乙○○及丙○○均係社會經驗豐富之生意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乘;且本案質押之物確有車輛,係丁○○等人事後情商使用車輛,伊才返還,因伊原有留車並加以保管,乃依當舖業常規,按月收取月息5%作為「倉棧費」,是伊按月收取之金額中,有月息5%為倉棧費,其餘月息4%至5%才為按月收取之利息,自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乙○○2人,均負債累累,無法再自他處借得金錢,為還款或生活,方向被告借貸乙節,為證人丁○○、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在。被害人丙○○亦因失業,無收入,且為還款及生活,方向被告借款,此情亦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又被害人丁○○、乙○○,均係在路上一見被告所立招牌,即入內借款,並未再前往其他當舖比價等情,亦為證人丁○○、乙○○到庭結稱明確。則以被害人丁○○等3人均已舉債度日,為生活或償還其他欠款之需,而向被告借貸,明顯生活有所急迫才再舉債;再參諸丁○○、乙○○2人竟在路上尋覓借款之處,且一見被告所立招牌即入內借款等情狀,顯見其等因急用,方在路上留意何處得以借款,而在無他法得以快速取得借款之情形下,一見被告之招牌,即逕自入內借貸為事實,是被害人丁○○3人確係立於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借款無庸置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並未留車,僅以被害人丁○○等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證為質一情,已經證人丁○○、乙○○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雖其等於審理中改稱有留車數日,然此部分或為記憶不深而遺忘、或因被告在庭而迴護被告,並無可取,應以其等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已如前開理由欄第貳段第二點所認定,故被告仍辯稱有留車一段時日云云,已不足採。則被告僅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為質,自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被告辯稱所收取之月息5%部分為倉棧費云云,自為巧立名目之說,亦不可取。

三、況被告又預扣利息,此為被告陳明屬實,核與證人丁○○等

3 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行為已違反當舖業法或原行之有年、後已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亦如前述 (見前揭理由欄第二段第4點)。縱被告有留車數日,然其既已預扣利息,則其貸予被害人丁○○等人金錢之行為,仍不該當於當舖業者之質當借貸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既非當舖業者之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或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更無持上揭法令相關規定而認得以收取高額利息或倉棧費之餘地,故被告辯稱依當舖業常規加收倉棧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僅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執行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惡劣。又被告貸放之金額、獲取之高利及被害之人數,尚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係按月收取利息1次,亦不若其他地下錢莊以每10日或15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之惡性,復無扮隨暴力討債或其他逼債情事,是以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斟之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害人丁○○、乙○○及丙○○3人所簽署之汽車典當各項合約書、典當汽車資料,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永梁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借 貸 時 間│借貸 本金│每月 利息 │計 息 方 式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 │ (下同) │ │ │ │├───┼────┼───────┼─────┼─────┼────────┼───────────┤│1 │丁○○ │94年2月16日 │5萬元 │3千元 │月息6%(即每1萬元│ 因預扣第1期利息,故 ││ │ │ │ │ │收取利息6百元, │ 實拿4萬7千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8百 │ ││ │ │ │ │ │元)換算成年息為 │ ││ │ │ │ │ │72% │ │├───┼────┼───────┼─────┼─────┼────────┼───────────┤│2 │乙○○ │94年4月4日 │15萬元 │1萬3千5百 │月息9%(即每1萬元│ 因預扣第1期利息,另 ││ │ │ │ │元 │收取利息9百元) │ 扣甲○○欲代繳之交通 ││ │ │ │ │ │換算成年息為108%│ 違規罰單2千2百元,及 ││ │ │ │ │ │ │ 欲抵押設定之費1千5百 ││ │ │ │ │ │ │ 元,故實拿12萬2千8百 ││ │ │ │ │ │ │ 元 │├───┼────┼───────┼─────┼─────┼────────┼───────────┤│3 │丙○○ │94年4月13日 │6萬元 │5千4百元 │月息9%(即每1萬元│因預扣第1期利息,並另 ││ │ │ │ │ │收取利息9百元) │扣除不詳名目之費用9百 ││ │ │ │ │ │換算成年息為108%│元,故實拿5萬3千7百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玫金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