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一案宣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五、六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四樓住處、彰化縣境內之不詳公園內及彰化縣彰化市彰安國中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於期滿前經撤銷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撤銷假釋,入監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袋內所殘留之結晶物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晶一包,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又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或其前四日內施用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袋內所殘留之結晶物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晶一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二包與其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該包裝袋二包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包(施用剩餘)。
二、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二公克)─供己施用。
四、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