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7、48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經濟情況不佳,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偶見刊登之小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得款花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錢財,竟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先生」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何先生」之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將上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從嘉義漢沅客運站寄至台中市朝馬客運站予「何先生」,而容任該名「何先生」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何先生」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何先生」與不詳姓名之人士(該等人士究有幾人?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與「何先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乙○○、甲○○、丙○○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匯入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何先生」等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甲○○、丙○○事後加以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後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從嘉義漢沅客運站寄至台中市朝馬客運站予「何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存摺是提供給幫其辦理貸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先生」成年男子者,因該名成年男子告知伊欲辦理貸款,需先申辦並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迨核貸款項撥下時,再行返還存摺、提款卡予伊提領貸款,無奈伊依約交付後,即聯絡不上該名男子,不知道會用來做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與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已同意做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上開證人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存款帳戶之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等件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害人乙○○、甲○○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名細表二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中國信託被告上開帳戶對帳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確係供不詳姓名、年籍者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來假借中獎或代辦款項為由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陌生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案發當時已年近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實難謂全無社會經驗,況依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一再陳稱:上開帳戶係伊遺失云云,迄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始坦承,被告若非心虛,大可實話實說,不需隱瞞,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交於連真實姓名、電話、住址都不知之人任意使用;又縱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應代辦貸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先行交付,迨貸款核撥後再一併返還,被告又何需連提款卡密碼亦一併告知?甚至絲毫不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吞所有貸款之理?再被告前曾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存摺係遺失,之後才改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供述前後不一,顯係為隱匿自己貪圖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行不法用途之事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被害人乙○○、甲○○及丙○○之人,對於詐騙者持用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被告既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其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末查被告僅係出售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本案分別詐欺被害人乙○○、甲○○及丙○○之人,係以網路、電話等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依各該對談內容,亦難認除被害人乙○○、甲○○及丙○○外,尚有其他人被害,既查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詐欺取財為其職業性犯罪,而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恃以為生,自難認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能認定係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幫助者,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常業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先生」成年男子一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何先生」等人先後向被害人乙○○、甲○○、丙○○詐騙財物,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應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案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遭騙金額││ │ │ │間 │〈新台幣││ │ │ │ │〉 │├──┼────┼─────────┼───┼────┤│一 │乙○○ │94年2月26日因上網 │94年2 │11000元 ││ │ │援交,「何先生」等│月26日│ ││ │ │人要求核對身份,並│ │ ││ │ │稱有作業疏失,要求│ │ ││ │ │乙○○彌補這個錯誤│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方式匯入相關款項│ │ ││ │ │,乙○○陷於錯誤,│ │ ││ │ │遂於同日4時35分許 │ │ ││ │ │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操作匯款。 │ │ │├──┼────┼─────────┼───┼────┤│二 │甲○○ │94年2月27日凌晨1時│94年2 │60000元 ││ │ │40分許,接獲「何先│月27日│ ││ │ │生」等人自稱「北區│ │ ││ │ │金融局襄理」之電話│ │ ││ │ │,佯稱甲○○提款時│ │ ││ │ │程序錯誤,造成帳號│ │ ││ │ │掉於提款機裡面,需│ │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 ││ │ │機將帳戶內全部存款│ │ ││ │ │領出作帳號歸零之動│ │ ││ │ │作,使甲○○陷於錯│ │ ││ │ │誤,遂於同日2時55 │ │ ││ │ │分許至台南市○○路│ │ ││ │ │中國信託操作。 │ │ │├──┼────┼─────────┼───┼────┤│三 │丙○○ │因於網路聊天室認識│94年2 │5050元 ││ │ │屬「何先生」等人佯│月28日│ ││ │ │裝之「女子」,經電│ │ ││ │ │話邀約該「女子」外│ │ ││ │ │出交易,「何先生」│ │ ││ │ │等人藉口要辨別其是│ │ ││ │ │否為警務人員,要求│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持金│ │ ││ │ │融卡操作以確認身份│ │ ││ │ │,使丙○○陷於錯誤│ │ ││ │ │,遂於94年2月28 日│ │ ││ │ │凌晨1時33分許,利 │ │ ││ │ │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