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在臺中巿中清路一七一之四號「長旺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緣告訴人甲○○之夫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丙○○介紹,前往被告設在上址之汽車商行購買二手車,經被告與戊○○商談後,雙方就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買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戊○○並於翌日交付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正本供被告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是被告係為告訴人甲○○辦理該車過戶手續之人。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基於該買賣契約代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填製汽機車過戶聲請登記書,持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而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甲○○。然告訴人甲○○於買賣契約成立約一星期後(當時該車已完成過戶手續),因故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雖立即將甲○○之身分證歸還,但竟仍基於意圖逃免汽車相關稅捐及交通罰鍰之不法犯意,刻意不辦理該車所有人變更並繼續使用該車,且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該車仍登記在告訴人甲○○所有之狀態下,將該車再售予不知情之丁○○,致告訴人甲○○因此需負擔該車每年之稅捐及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罰鍰,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因於九十年間,接獲該車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未繳納罰鍰及該車相關稅捐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款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至此告訴人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夫即證人戊○○、丁○○之證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書、中華郵政執字第127 號函,為其論罪之依據。
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之夫戊○○商談購車事宜,並將該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戊○○確有向伊訂購該車,並約定車輛整理好(即烤漆)時前來交車並付清買賣價款,詎該車整理完成通知戊○○前來交車,戊○○始告知其無力支付價款,經雙方協商後,戊○○同意賠償被告八千元,以彌補被告將車辦理過戶之手續費及汽車烤漆費用等之損失,被告則同意買賣解除並將被告之身分證正本交還,留下影本做為辦理再過戶之用。嗣隔二、三個月,戊○○始終未再前來支付賠償款項,適有同業願意購入該車,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該車出賣予同業宏鑫車行即丁○○,並依車行交易慣例將原先辦理汽車過戶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該車車籍資料,一併交付丁○○自行辦理汽車過戶。詎隔一年多之後,戊○○復來電告知汽車違規罰單,被告始知該車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未再辦理過戶,當時,被告即告知戊○○得由其妻親自到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或交付告訴人身分證正本由被告代為辦理,惟因戊○○不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故被告認為戊○○應會攜同告訴人自行前往監理所辦理才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該車辦理過戶於告訴人名下,依照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之規定,乃須將該年度全期使用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一併繳清,同一年度再辦理過戶,僅須繳登記規費即可,且該車買賣不成後,仍陳列在賣場,等待新買主,被告並無逃免汽車稅捐及交通罰緩之情事,且該車售予丁○○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車八十七年度全期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被告負責繳清,該車過戶收據印花稅則由丁○○負責,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逃免汽車稅捐之意圖。至於丁○○將該車出賣予胡文發,竟未依車行交易慣例為其買受人辦理過戶,此時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二九四八四號函業已載明:
1、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故同一年度因先前過戶時已結清稅費,再次辦理過戶時已無欠稅費,自不須再繳納一次。
2、汽車辦理過戶登記須繳納該車所有欠稅費、罰鍰外,另須繳納更換行照規費二百元。
3、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車輛所有人非使用人,有關車輛出賣後,買受人拒不辦理過戶時,出賣人須檢具買方確實佔有該車所有權期間之法院判決書(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確認所有權之法院判決書,須判決確定),該佔有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則可改向實際所有人催收。交通違規方面出賣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後,逕行舉發違規案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出賣人)可提供相關資料申請違規轉罰。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另該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迄今共計四件違規,其中違規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係被舉發超速,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結案,違規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係因定檢逾期(定檢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本站註銷牌照,違規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超速被舉發違規已文移原舉發單位。
㈡、另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㈢、被告原係設在臺中巿中清路一七一之四號「長旺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緣告訴人甲○○之夫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丙○○介紹,前往被告設在上址之汽車商行購買二手車,經被告與戊○○商談後,雙方就以價金八萬元買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戊○○並交付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正本供被告辦理該車過戶手續。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基於一般汽車買賣契約之約定,代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填製汽機車過戶聲請登記書,持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而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甲○○。然告訴人甲○○於買賣契約成立約一星期後(當時該車已完成過戶手續),因故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立即將甲○○之身分證歸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此部分由證人戊○○及甲○○於本院證述:戊○○表示肯定會買;甲○○剛生產,不方便外出,由戊○○就可以做主;戊○○並交付甲○○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及要求將車子變更顏色加以烤漆等語可推知,其餘證詞內容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認為實在。
㈣、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被告出售予宏鑫車行之負責人丁○○,同日丁○○隨即出售予胡文發,兩商行間之交易,一般程序係由丁○○辦理過戶,被告於交付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及車籍資料等相關證件時,認為丁○○會自行辦理,丁○○再交全部之資料予胡文發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證人丁○○提出之記事簿影本各一紙可徵(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21、31、32、33頁),堪以採信。則胡文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該車後,迄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情事,衡情確實非被告所能預料。
㈤、再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後,迄同年八月十日止,於被告持有期間,並無交通違規案件,亦有彰化監理站所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而依照上開㈠、㈡二點說明可知,二手車之過戶,須將該年度全期使用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一併繳清,同一年度再辦理過戶,僅須繳納更換行照規費二百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逃免相關稅捐及交通罰鍰之意圖,尚有誤會。
㈥、又告訴人之夫戊○○於解除契約後一年多,曾電告被告違規罰單情事,當時被告曾告知可由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益證被告並沒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只是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已失去信任之基礎,始未能及時辦理,讓雙方之損失降低)。
㈦、綜上所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