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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仟瑋百貨行之負責人,綜理仟瑋百貨行之業務與經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負責仟瑋百貨行之相關財務、會計與支票簽發,有時亦處理貨品之簽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9月2日止,明知仟瑋百貨行之財務已陷於困頓,已無資力支付進貨之貨款,竟仍推由被告乙○○出面,連續向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害公司宗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志公司)大量訂購大口袋玩偶、加菲貓、鹹蛋超人、趴趴熊與小叮噹轉眼匙圈等玩具,致被害公司宗志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上開玩具給被告乙○○及丙○○,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04萬5670 元,其中403萬1285元係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號為00 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89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21萬4280元、70萬元、70萬元、71萬7千元、70萬元及1百萬元之支票6紙作為支付,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101萬4390元亦因此無從請款,被告乙○○及丙○○隨即逃匿無蹤,拒不出面解決。經被害公司宗志公司通知各相關廠商先行取回自有商品後,所餘貨品經被害公司宗志公司於8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在仟瑋百貨行舉行公開拍賣會,總計得款約42萬元,經扣除拍賣所需之人事、管銷及搬運等費用後實得36萬5千元,不足以清償被告等所積欠之上述貨款,總計造成被害公司宗志公司468萬670元之損失,被害公司宗志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即宗志公司有生意往來,均如數給付貨款,此次以支票給付宗志公司之貨款,未能獲兌,仍係一時經營不善所致,並非有任何詐欺之犯意,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使宗志公司如數獲兌約三、四百萬元之票款,若如起訴書所言,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有詐欺犯意,何須在該期間,努力使所簽發支票(含宗志公司及其他往來之人所持有之支票)不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結果。被告所簽發系爭之支票係給付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月二日所購之貨物,而直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尚未生退票之結果,是被告並非以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所用,此次退票實乃經營不善所致,再者,若伊有意詐欺,何須留下貨物供廠商取回及拍賣後得部分貨款,伊所以出走實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所致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有關仟瑋百貨行與宗志公司往來購貨之事,伊完全未涉入,因所有之業務均係乙○○在管理,再者,本件係經營不善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蓄意詐欺,故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由被告乙○○負責經營、被告丙○○負責會計等業務之仟瑋百貨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即曾宗公司購買玩具貨物等情,為證人即宗志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棋於本院審理證稱「出事前不到一年(問:仟瑋百貨行跟宗志公司何時開時購貨?)」等語明確,是該仟瑋百貨行並非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始首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玩具貨物等情,當堪可認。再者,被告乙○○、丙○○夫婦二人非但前所購買之貨物如數給付(前向宗志公司及其他公司所購),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使宗志公司如數獲兌約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票款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台北一信古亭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丙○○參與經營之仟瑋百貨行與告訴人公司間,在本案發生以前之買賣交易關係,均有如數履約給付,是堪認為誠信之商人。(二)被告夫婦所參與經營之仟瑋百貨行於件所訴購買貨物之前所購貨物之款項,即使宗志公司如數獲兌之票款(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獲兌之票款)至少計達三百萬以上,此有前揭被告所提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量即小,是該等額度之交易,在本件案發前即有之,是本案並非刻意突然之巨額交易。另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告訴人宗志公司尚獲兌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票款,是於該時,被告夫婦二人尚非無債信而無法給付貨款之徒。再由,前開明細表可知,被告夫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根本未生有所簽發之支票受退票之情形。(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夫婦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玩具貨物等物,依前述均係在未生退票情事之前,衡諸從事商品販售之商人,在進貨正常且未生退票之情形下,莫不是戳力經營,以求營利,因此時,其尚有債信等情,顯示被告夫婦向告訴人公司為前開購物之行為,應係力求正常經營下,所為之經營行為。(四)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購買貨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亦不得刑法上之詐欺置相論處,否則無異混肴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以圖振作,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虧損,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以為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件被告夫婦依前開所述,在債信尚為良好,未生退票之狀況下,依往常交易之習,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玩具貨物等物,並簽發尚未生退票情形之支票為給付,則實難謂被告夫婦前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及詐欺之舉,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該)當。至於被告夫婦事後未如數使支票獲兌及於處理貨物,未能親自將貨退還告訴人公司,雖並不妥當,應受非議,惟告訴人公司自可就此部分,尋民事訴訟之方式謀求債權之滿足,自不得以事後之行為之不妥適,而逕推認被告夫婦參與經營仟瑋百貨行之前開購買玩具貨物之行為,係屬詐欺之舉。是綜上,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符合,尚可採信。本件被告二人參與經營之仟瑋百貨行取得開玩具貨物等物,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夫婦取財之初,未有不法之意圖及未施以任何作術,已如前述,故被告夫婦與告訴人公司間,縱尚有貨款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應係屬民事糾紛,實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