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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1歲

住臺中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係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叔父,其曾向乙○○借貸款項未按期清償,經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次會算債務,甲○○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甲○○並開立本票八張予乙○○收執。詎甲○○為圖避免乙○○追償債務,竟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共謀以偽造高額不實假債權,並以其所有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規避乙○○之追償,渠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甲○○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發票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等三人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收執,並於同日由甲○○持雙方通謀而虛偽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甲○○為債務人,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三人為權利人,將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一00二地號土地為擔保標的,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三人為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債權滿足之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被告甲○○所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款人分別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小段五一二、五

一三、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一00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地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六0號函函附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4)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彰五信合社字第五五二號函及所函附之放款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書、貸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5)林錦田、林進發於彰化五信;林錦田於彰化市農會;甲○○、林進發、林明輝於彰化一信之貸款放款紀錄、繳

息與還款紀錄;(6)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地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六0號函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7)被告甲○○簽發予乙○○之本票八張在卷足憑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假扣押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建山、林建宏、林逸琮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償還告訴人債務,反為免其土地遭告訴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共同被告林建山、林建宏及林逸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債權之滿足,惡性非輕,暨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係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