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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乙○○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告 丙○○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國

號丁○○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上列被告因聲請補發命令案件,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4年度他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如附表所示共肆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拾貳月貳拾叁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乙○○為花蓮市民代表大會主席,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陳耀光」,自民國94年3 月上旬起,共謀將電話詐騙集團詐騙國內不特定民眾(包含彰化縣轄區被害人陳志恆、沈婉玲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96,120 元、751,234 元)款項進入劉素雲等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車手鄭棋文以臨櫃方式提領後匯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丙○○、丁○○等所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個帳戶內,並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錢作為調整周轉用。因本案於94年6 月24日進行搜索及拘提,為免被告先一步提領出全部贓款,情況急迫下先行依法命令執行,今依法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6 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本院,茲審酌本案偵卷全卷(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聲請人聲請三日內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 表:

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