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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