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具保 人 乙○○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94年9 月23日裁定及96年12月11日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由具保人乙○○繳納具保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後,受刑人甲○○因而釋放,嗣因被告逃匿,由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經原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沒入,然因受刑人甲○○已於94年9 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原裁定顯有違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93年度刑保字第93001124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開規定,於94年9 月23日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並因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均疏未記載受刑人甲○○已於同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而於96年12月11日裁定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又因受刑人甲○○已於當日入監執行,自無從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是抗告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