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覆核無異,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