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