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事由而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相關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並無反覆矛盾之情形,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再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本案顯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相當後悔,先處理家務後,會準時報到服刑,並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雖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結,惟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意見後,認為被告犯常業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領取鉅額之詐騙金額,及扣案琳瑯滿目之犯罪工具,顯見被告係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情形依然存在,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