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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戊○○

丙○○乙○○○丁○○○甲○○○共 同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

8 月2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4年8 月5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4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94年8 月15日委任陳世煌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己○○於92年2 月10日擅自在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50之4 、1250之14及1250之1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烤漆鋼板造圍牆,高約1.8 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妨害居住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弄31、33、35、37、39號之聲請人戊○○、乙○○○、甲○○○、丙○○、丁○○○等人出入該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興建圍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其係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圍牆,聲請人尚可由其等房屋與後方通道對外聯絡,並無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上揭聲請人係住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弄31至39號,以彼等住處長期通往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弄之路徑(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8 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申請確認該路徑為「現有巷道」,經員林鎮公所會勘後,並於93年2 月18日函覆上揭聲請人,認定該路徑為「現有巷道」,然因該路徑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不服員林鎮公所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上開認定,並令員林鎮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員林鎮公所於93年7 月26日以員鎮工字第0930018227號函覆聲請人撤銷該巷道之認定,並駁回聲請人於92年12月8日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認定該路徑為現有巷道,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路徑雖經供聲請人通行多年,然僅聲請人

5 戶使用,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不符等情,於94年2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上開經過情形,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

⑵系爭土地為被告於85年間,經水利會公開招標而取得所有

權,且經測量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乙○○○之夫黃春水、聲請人丙○○、丁○○○及案外人即聲請人戊○○之父黃樹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289 之2 、290 地號土地相鄰,而黃春水、丙○○、丁○○○及黃樹木等人之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情形。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黃春水、丙○○、丁○○○、黃樹木等人應將上開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嗣於86年4 月23日達成訴訟和解,黃春水、丙○○、丁○○○、黃樹木等人,均同意將上開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然因黃春水等人未自動拆遷,被告則於89年10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戊○○(即黃樹木之子)應儘速拆屋還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85彰水財產字第04877號函、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92年1 月13日彰院松執莊91年執字第15788 號函及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確實係被告所有無訛,而黃春水、丙○○、丁○○○、黃樹木等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拆除渠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上揭聲請人為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或為該訴訟當事人之配偶、子女,對上開情形當亦知悉甚詳。

⑶被告於前開時、地建築圍牆,阻隔上揭聲請人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然上開圍牆,經員林鎮公所,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而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因被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該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員林鎮公所92年9 月17日員鎮建字第2917號函、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23日92彰建使字第02423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⑷上揭聲請人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路徑係供其等5 戶住家

通往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弄之通道,且已使用多年等語。惟查,①上開路徑雖經供上揭聲請人等通行多年,然僅上揭聲請人5 戶使用,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亦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不合,並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則該路徑無法認定為既成道路。況縱認該路徑係屬既成道路,亦僅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聲請人而言,僅屬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直接請求權。至於聲請人因住處環境位置,為通往山腳路

6 段141 巷27弄便利之需求,而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民法第787 條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②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所有權人之身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於自己土地上興建圍牆,應屬被告本於自己所有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③又聲請人縱屬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亦僅能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聲請人所住居之上開房屋基地,除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外,亦緊鄰於聲請人戊○○、丙○○、黃水言(即聲請人戊○○之弟)、黃獻本及黃獻貝(以上2人均為聲請人丁○○○之子)等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289 之1 、289 之2 、290 及290 之1 土地,則聲請人亦透過上開共有土地內部分管之方式,安排出入通道,較諸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所生損害應屬較小。且就現況而言,目前聲請人亦係經由三合院後門之通道通○○○鎮○○路○ 段之道路,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④又聲請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補償,如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長期供聲請人通行,對被告顯欠公平且妨害被告所有權行使。是被告興建圍牆雖緊貼聲請人之三合院,而將聲請人三合院前方出入口擋住,致使聲請人須由較小之後門通道通行,然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從進出,況被告興建上開圍牆並未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是被告本於自己所有權之行使,搭建圍牆,排除他人之干涉,並無違反法令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⑤被告見聲請人尚有其他可供通行出入之通道,復認為聲請人等通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補償其損失,而該地又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成巷道),聲請人自無通行該道路之權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而其於建築圍牆時,認為聲請人尚可經由三合院後方之通道進出,不影響聲請人之通行,足見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程度。故被告搭建鐵皮圍牆時,並無妨害上揭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至聲請人等所有上開房屋地就周圍土地是否確有袋地通行權或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權利,要屬民事確認通行權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因認被告強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住家通往彰化縣○○鎮○

○里○○路○ 段○○○ 巷○○弄之通道,為已通行40多年之唯一通道承辦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竟認定聲請人進出居處所之通道原有2 處,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一案,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檢察官竟採未確定之判決為認定依據,被告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建築圍牆阻隔住戶之通道,其已造成住戶出入不便之意圖明確,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在未為被告所有之前,即為非僅限於聲請人之通行,乃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久,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又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之要件,倘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使用,被告自不得妨害公眾之通行,而進行其違法之行為,被告應涉有強制罪嫌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罪嫌不足,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向水利會標得之所有土地上,建築烤漆鋼板造圍牆,並非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築;又建築烤漆鋼板造圍牆之土地,聲請人雖稱係經員林鎮公所進行確認勘驗為「現有巷道」,然員林鎮公所業於93年

7 月26日以員鎮工字第0930018227號函請本件聲請人撤銷該巷道之認定,並駁回聲請人於92年12月8 日向員林鎮公所所為認定該路徑為現有巷道之申請,現因聲請人等不服而在(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顯然該地是否現有巷道存有爭議;另聲請人與被告曾因系爭土地,衍生越界建築之民事糾葛,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92年1 月13日彰院松執莊91年執字第15788 號函及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佐,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是上揭聲請人目前係經由三合院後門之通道通○○○鎮○○路○ 段之道路,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長期無償讓聲請人通行,對被告顯欠公允,且妨害被告所有權行使。是被告雖緊貼聲請人等之三合院而建築圍牆,將聲請人等三合院前方出入口完全擋住,致聲請人等必經由較小之後門通道出入通行,然聲請人等尚有其他出入通道,且被告興建上開圍牆並未占用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則在無其他法令或裁判明確指示被告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聲請人等通行之情形下,被告本於自己所有權之行使,搭建圍牆,排除他人之干涉,即難謂有係違反法令。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既無犯強制罪之犯意,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