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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世祿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彰化縣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而告訴人乙○○原為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屢次口頭及書面發文告知員林客運公司及被告等人,禁止渠等使用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連續盜用系爭印章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上,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員工,以領取員林客運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六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六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為員林客運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屢次口頭及書面發文告知員林客運公司及被告等人,禁止渠等使用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連續盜用系爭印章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上,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員工,以領取員林客運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印章並蓋用於前述系爭支票上以領取公司存款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固應認為真實。(2)然觀諸上揭系爭支票二張之發票人欄之記載,僅書寫員林客運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未及於告訴人之姓名,而印章部分則見告訴人名義之系爭印章緊鄰蓋用於員林客運公司印章之右方,依常情判斷,上揭二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係員林客運公司,而非以員林客運公司及告訴人共同發票。(3)告訴人原係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對九十三年五月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事項有所爭議,故尚未辦理職位交接,然並未否認被告仍繼續擔任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一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被告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則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員林客運公司修正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設副總經理一人輔佐之,其任免均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設經理、副理各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經理移交清冊(印信部分)影本一份,確有提到公司圖章一對(貳個)並作為登記各銀行支票簽印用,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印章一直為告訴人所保管,從未交付被告使用以處理公司事務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依公司慣例保管系爭印章作為綜理公司業務之用,應為真實。(4)上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公司印鑑及董事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符,足徵上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應係被告以其本身保管系爭印章所蓋用。而被告簽發上揭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因被告為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而用印,且員林客運公司除臺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如果沒有那一對公司職章的話,公司就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素媛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被告確係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指承,據此,被告本於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該公司章程規定,當有權限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以清償相關債務,而員林客運公司為法人,其簽發票據自須由代表人代為簽發,並表彰於票面上,其發票行為始屬完全,惟員林客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既未予變更而仍登記為告訴人,從而,員林客運公司如欲為發票行為,在形式上自須以告訴人之名義代表為之,方生效力,據此,被告蓋用系爭印章之行為,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惟衡其行為既係基於使員林客運公司發票行為生效之主觀意思所致,又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可言?是被告既屬有權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者,其簽發上揭支票並持以領取存款支付利息及薪資之行為,又難認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5)告訴人堅持指稱被告蓋用印章並未經其授權等語,訊之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曾發函表示不要使用系爭印章等語,兩相對照,足認被告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無訛。惟衡以上揭系爭支票係以員林客運公司之名義簽發,自僅由員林客運公司負票據責任,而不及於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即不因上揭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6)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犯罪嫌不足。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因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以:(1)原處分認為被告

有權使用聲請人印章,將形成聲請人有責無權,甚且民事訴訟法假處分規定將成具文。(2)被告可使用公司董事長或章程授權之章應該只限於「現任真正之董事長」,一旦下台即不能使用,聲請人若已非董事長,則豈能再使用聲請人名義呢?若是如此新任董事長將可以聲請人名義簽下任何文件,屆時聲請人豈非後患無窮,甚且可能被告詐欺之共犯。(3)銀行帳戶可以與銀行協商解決,並不需要「自力救濟」逕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更何況聲請人已承諾配合用印,因此被告豈無不法意圖?且亦無急迫性。(4)在聲請人未過目,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卻可被人任意使用名義,卻要聲請人負責名義,豈非剝奪聲請人姓名權,更陷於契約糾紛之危機中,且原處分採信被告支付薪資之說詞,但聲請人甚且懷疑有無他用,甚且不法。(5)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並無「『不法』意圖」之文字,只要意圖供行使即成立,但原處分書卻自加「不法意圖」,即有不當。(6)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理由狀即已表明要求調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支票,以查明是否不法,但原處分卻仍查原告訴範圍,亦有不當。(7)聲請人已非負責人,被告之支票文書上列為負責人,即使支票失其真正性,焉能指不生損害,更有害聲請人名義。(8)上述狀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陳報狀中均提及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之九十四年他字第四七七號案件,請能併案,但原處分均未併案,反爾後案先結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六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謂以:(1)①員林客運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選任聲請人、蔡冠宗、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常足投資公司代表人楊珠如等人為董事,而聲請人、蔡冠宗、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楊珠如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蔡冠宗為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卓越郎為副董事長,此有員林客運公司第八十一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和選票等影本在卷可稽。②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時陳述:「我目前是員林客運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等語。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述:「在經濟部我是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等語。③員林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解任經理人等變更登記,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准予登記,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六一四七八0號函及所附之員林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④是員林客運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後,因聲請人未配合,致使經濟部並未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濟部才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2)①被告以「因聲請人以郵政存證函要求取回其保管之銀行帳戶職章,並終止使用,如何處置?是否同意歸還?」為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寫請示書給董事長蔡冠宗,經董事長蔡冠宗批示「職務印信係屬公物,除應確實交接,並應配合向往來機關辦理變更,在辦妥變更手續前,仍應依本公司保管、使用程序,由特定人員確實管理,嚴謹使用。」等語,有該請示書影本在卷足憑。②員林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第二案為:「本公司在未辦妥經濟部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為免使用原登記銀行帳戶大小職章運作上之困擾,擬由員林客運公司董事會委託董事長蔡冠宗、監察人梁文雄等二人聯名向銀行申請設立登記聯名帳戶,以方便員林客運公司董事會營運及資金運用之需研討案。」,議決:出席董事五人一致同意設立公司委託聯名銀行帳戶,以方便營運資金運用之需。另第四案為:「本公司登記各銀行帳戶大小職章終止停用處理研討案。」,議決:出席董事五人一致同意,委由律師封存終止使用職章,封存終止前保管職章者若有營私不法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公司保有法律追訴權。此有員林客運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查。③員林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曾表決贊成公司登記於各銀行帳戶之大小職章,為了公司正常運作依循傳統委由公司總經理保管,亦有員林客運公司九十三年度第八十二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④是被告使用公司登記各銀行帳戶大小職章係為了公司正常運作,並依公司傳統保管該大小職章,員林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另外由董事長蔡冠宗、監察人梁文雄等二人聯名向銀行申請設立登記聯名帳戶使用,並且委由律師封存終止使用公司登記各銀行帳戶大小職章。(3)①證人陳素媛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時證述:「(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總經理甲○○親手蓋的。」、「支票上的印章(乙○○)目前由總經理甲○○保管中。」等語。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公司有會計課,根據會計所開之傳票,我再開支票,……。」、「我拿公司的銀行支票,根據傳票開支票,開完後送總經理蓋公司與董事長的大小章,……」、「簽發公司支票的印章由總經理甲○○保管,……」等語。②證人蔡昌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業務經理,八十八年九月間擔任副總經理。」、「會計出傳票給出納開支票,送總經理蓋章,總經理不在才由我蓋章,我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就退休。」、「公司支票大小章由總經理保管。」、「我任副總時,總經理就是甲○○。」、「公司支票由出納保管。」等語。③證人卓越郎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公司支票在出納處,如有客戶請款由主計開傳票,再由出納開支票,送總經理處蓋章。」、「支票的章由總經理保管。」、「甲○○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就任總經理,我當董事時他就是總經理了。」等語。④證人蔡冠宗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廠商請款由主計開傳票,再送出納開支票,再送總經理蓋章,自我在該公司,由甲○○任前二任總經理時,公司支票就是如此簽發。」、「公司支票由出納股保管。」、「公司支票的章由總經理保管。」等語。⑤梁文雄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接任總經理時,與黃文雄移交印信時包括有「董事長圖章一個作為各銀行支票簽印用」;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接任總經理時,與梁文雄移交印信及支票時包括有「公司圖章一對(貳個)作為登記各銀行支票簽印用」,有總經理移交清冊(印信部分)影本在卷可證。⑥據上,亦足證被告使用公司登記各銀行帳戶大小職章係為了公司正常運作,並依公司規定保管該大小職章。(4)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核亦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公司印鑑及董事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符,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足徵上揭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應係被告以其本身保管系爭印章所蓋用。而被告簽發上揭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公司之利息及薪資中的雜支支出而用印,且被告係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有員林客運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本於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該公司章程規定,當有權限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以清償相關債務,而員林客運公司為法人,其簽發票據自須由代表人代為簽發,並表彰於票面上,其發票行為始屬完全,惟員林客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因聲請人拒不配合變更登記,而仍登記為聲請人為負責人,從而,員林客運公司如欲為發票行為,在形式上自須以聲請人之名義代表為之,方生效力,因此,被告蓋用系爭印章之行為,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惟其行為係基於使員林客運公司發票行為生效之主觀意思所致,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5)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據此,被告蓋用系爭印章之行為,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惟衡其行為既係基於使員林客運公司發票行為生效之主觀意思所致,又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可言?是被告既屬有權簽發員林客運公司之支票,其簽發上揭支票並持以領取存款支付利息及薪資之行為,又難認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等語,是原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並非以「不法意圖」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6)本案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簽發公司之支票係經公司之授權,並無偽造,況且參酌聲請人並未因被告簽發之支票被要求給付票款之情事,可見被告並未簽發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因此聲請人要求調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支票,以查明是否不法,即無必要,原檢察官雖未予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但不影響本案偵查之結果,予以補充之。(7)依相關分案要點,並未規定後案之「偵」案應併入前案之「他」案之規範,而且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案件聲請人除了告訴被告甲○○之外,並告訴另一位被告蔡冠宗,因此本案原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再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提出諸多論述及理由仍認:被告確有簽發票據之行,且係無權違法使用聲請人之名義為發票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顯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行為顯然已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諸多論述及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至聲請人所謂之本案可以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制度解決爭議,被告豈能「自力救濟」將錯就錯、本案實有必要深究聲請人是否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本件不起訴理由似參酌卷內之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並非判例,本案與該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等詞,則又與本案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何干涉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 表:

編號 金融單位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1、 土地銀行 九十四年二 八千四百0 000000

月二十一日 十四元 九

2、 臺中商業 九十四年三 八萬四千三 YNA三00

銀行 月七日 百八十四元 八九0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