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鄭阿玥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林群期律師被 告 戊○○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阿玥以被告甲○○、乙○○、丙○○、戊○○、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星期日),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謂欄雖漏載被告丁○○姓名、住址,惟理由內既已明確記載聲請就被告丁○○交付審判(見聲請狀第二頁、第九頁),且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本件聲請包括被告丁○○部分,應認聲請狀中上開漏載,已經補正,均先此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被告甲○○係第十四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意圖使同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候選人之聲請人鄭阿玥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印製以「鄭阿玥過去八年鄉長規劃未來二水藍圖」、「夭壽喔!四年前歷史要重演」為標題之宣傳單,委由報社以夾報之方式,在二水鄉選區內散發,傳播聲請人於該屆鄉長選舉政見第二點「積極爭取中央建設經費,完成尚未完成之重大建設」中所謂欲完成之「尚未完成之重大建設」,誣指乃將在倡和村、源泉村、合興村興建五百甲河濱公園、在倡和村興建垃圾場,及在十五村興建火葬場,將影響鄉民之財產、田園、飯碗、生活及農保等不實事項。(二)被告乙○○、丁○○、丙○○、戊○○則均係該次選舉中被告甲○○之助選員,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源泉火車站被告甲○○之選舉造勢晚會上,分別由被告乙○○、丁○○、丙○○等人,以演講方式公然指摘聲請人曾規劃彌○○○區○○○○○段,經費就花費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那些經費是花死人錢來的、聲請人於第十四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選舉政見中所謂要完成之尚未完成重大建設,即親水公園工程、衛生掩埋場、火葬場等,聲請人為了興建親水公園,需徵收四百公頃土地,屆時鄉民中被徵收土地者,將被要求無條件放棄、聲請人擔任鄉長任內有五、六分地之大房屋等情。(三)被告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南天宮造勢晚會中,說:「在河川往香腳的香腳路,哪有一個工程都一樣,結果她工程分成二半,做二次發包。包商就是她哥哥,這樣好不好賺我不知道啦,所以我們不要在外面講說阿玥很會爭取經費,實在是唬爛的啦,她要像璩美鳳一樣才有可能。發展公墓,那些死人不會說話不會計較,做這些公墓都是自己吃,都是個人得的。我們現在不要講的太嚴肅,就像光碟案璩美鳳小姐、一個政治人物游月霞,罵連戰你舉不起來。」;「外面講一句話『政商名流賺錢真辛苦,我璩美鳳就是靠屁股底』,我跟鄉親賭一把,要耕作要選田地,要選媳婦就要看她母親,要選議員、選鄉長就選許文耀、甲○○打拼、骨力(台語)底,不要選給五點多就在調牌,那種賭博底,這樣對不對。」。(四)而被告戊○○則在彰化縣二水鄉選區內散發前揭被告甲○○所製發之競選文宣,散布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被告等所為,對聲請人之名譽有莫大損害,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對聲請人之選情產生不利之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依照卷附資料所示:(一)被告甲○○部分:被告所散布傳單之內容乃為不實,因聲請人於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候選人政見之內容中,所謂尚未完成之重大建設範圍,根本未有火葬場、垃圾場之設置,政見內容中之重大建設均以發展觀光為藍圖,且聲請人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二水鄉鄉民代表會定期大會中,鄭重表示不要施做前開設施,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所發之鄉政大辯護文宣,亦未提及火葬場、垃圾場及河濱公園等。(二)被告丁○○部分:其所稱:「聲請人認真爭取經費之因,為拿三支牌比高下,三支牌怎麼比都是自己的,將依法應一次發包之工程,分成二個工程發包,且均由胞兄承做」、「聽聞聲請人之兄有於工地走動」、「我們不要在外面講說阿玥很會爭取經費,實在是唬爛的啦」等言論,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乃為不實指控,對聲請人之形象影響甚鉅。(三)被告乙○○部分:被告為二水鄉鄉民代表,明知彌猴保護區之規劃費用不是挪用公墓基金,不是花死人錢,而是經二水鄉代表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二鄉代字第三0三號函同意墊付,亦經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彰府人二字第二六六0九號函通過,竟故意指鹿為馬,不實指控聲請人,致選民誤認聲請人濫行挪用預算之不良形象。(四)被告丙○○部分:被告明知聲請人於第十四屆二水鄉鄉長候選人政見中,並無興建親水公園,亦無曾徵收用地一百公頃,亦無未來又要徵收四百公頃用地之情事,竟仍向選民不實宣稱聲請人要再予以續建,因而引起二水鄉鄉民之恐慌,影響聲請人之選情甚鉅。(五)被告戊○○部分:被告係甲○○於該次二水鄉鄉長選舉之助選員,當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前,為甲○○散發之傳單,乃內容不實之黑函,足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影響,進而影響選情。綜上,被告甲○○等人為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而為不實宣傳、指控,政治之操作惡劣至此,請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以免輕縱不法等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再議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印製之上述文宣,其體材之一部分直接取自聲請人原有選舉公報上之政見,被告甲○○將文宣內容部分字體放大,乃在強調其主張,其格式於法無違。被告甲○○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重點乃在文宣之內容,有無詆毀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本件聲請人於其選舉公報上之政見第二點欄記載「積極爭取中央建設經費,完成尚未完成之重大建設『如』:
「(一)河川公地整體規劃開發。」,聲請人既使用『如』之字眼,乃例示聲請人之建設主張,而未對其所謂尚未完成之重大建設範圍加以界定。而民主選舉過程,選民欲對候選人是否適任之評價,端賴對候選人過去之經歷、主張、表現。聲請人確實曾於擔任二水鄉長期間,提出倡和村、源泉村、合興村興建五百甲河濱公園、在倡和村興建垃圾場,及在十五村興建火葬場等工程方案,並均遭二水鄉民代表會決議否決在案,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出二水鄉濁水溪縱貫鐵路橋以上河川高灘地整理及利用計劃說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宗第三五頁至第四九頁),並有鄉民代表會議事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宗第五十頁至第六四頁)附卷可考,足認系爭文宣所記載之三項重大建設,聲請人於二任鄉長期間確實曾主張過。雖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到媽祖廟前發誓,絕不在二水鄉興建火葬場,且於二水鄉第十五屆第一次鄉民代表會上曾說過:「在此鄭重聲明火葬場不要設施」等語,然並均不足以否定該火葬場之主張亦曾為聲請人於八十年五月間為聲請人主張之施政內容。且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水鄉第十五屆第一次鄉民代表會議事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宗第五九頁及第六一頁)之記載,被告丁○○曾詢問聲請人:「垃圾掩埋場是否設置於倡和村濁水溪堤防邊?」,聲請人雖回答稱:「有關垃圾掩埋場設地點目前尚未確定。」,當時二水鄉民政課長陳奇煒回答質詢時,卻答稱:「倡和村垃圾場地點適中、請各位代表協助用地取得。」等語,足認當時鄉公所之行政團隊關於垃圾掩埋場之地點,並不排除設在倡和村,並進而要求代表協助,若聲請人反對在倡和村設立垃圾場,聲請人當時應即時更正或說明,然聲請人並未為更正。則被告甲○○就二水鄉民政課長陳奇煒所回答內容等客觀事實,加以推論,因而認為聲請人仍有意將垃圾場設在倡和村,並非憑空虛構。且選舉時,透過候選人對其政策主張之說明,以及對對手政策主張之辯論或指摘,方足以洞悉各自候選人之施政藍圖與理念,候選人若認為對方所陳述其施政藍圖與理念有誤,亦得予以反駁並加以說明。而聲請人上述三項政見之所以不能實現,乃因當時之鄉民代表會不支持而被迫不能兌現,並非聲請人認為不妥而主動放棄,此種政見之主張,乃若獲得此任之鄉民代表大會支持,未必不能實施。故被告甲○○上述文宣係就聲請人過去之政見、可能之施政主張,予以批評、討論,且其散發日尚距投票日有一段時日,聲請人亦有機會為澄清、或反駁,選民亦得因競選者相互政見之主張與批評,知悉各別候選人之理念,尚難以被告甲○○散發上述文宣批評聲請人可能實施以前聲請人主張之政見,即認為被告甲○○有詆毀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犯意。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源泉村造勢晚會所稱聲請人要完成上述三項火葬場、垃圾場、河濱公園之設置,乃屬被告丁○○對聲請人可能實施以前聲請人主張之政見之批評,尚屬正當之選舉政見之討論,已如上述,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丁○○有詆毀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犯意。
2、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二水鄉裕民村造勢說明會中,指稱聲請人有違反機關營繕條例而違法圍標、自己得標進而圖利自己及胞兄情事一節,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演講內容,依據聲請人錄音帶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五四號卷宗第一四五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八頁反面及第四九頁),均記載「我舉一個例給你們聽,在河川往香腳的香腳路,那有一個工程都一樣,結果她工程分成兩半,作兩次發包,包商就是她哥哥,這樣好不好賺我不知道啦,」等語,上開演講被告丁○○並非指「聲請人哥哥有向他人借牌」,而是指「包商是她哥哥」,且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我看預算書,得知他把二工程分成三部分,包商都是同一人,我在現場曾看過他哥哥在施工,他哥哥是包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一第九號卷宗第五一頁),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因當時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只要有三家廠商即可招標。證人陳芳秉可資證明他是受聲請人哥哥僱用做工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第九十頁),核與證人陳芳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結證稱:「聲請人之兄鄭山下之前曾僱用我在倡和村往香圓腳路的道路,運送土石。我受僱時間約在聲請人任鄉長時,有幫她哥哥鄭山下,酬勞為何我也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給我的。我當時只作部分路段,不是全部。鄭山下沒有向我表示工程是否如何標得的,該工程是公所發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第九十頁),證人鄭山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結證稱:「陳芳秉之偵訊筆錄所說的都是事實,那個工作(台語)是我幫他叫的,公司名稱是賜和營造公司,這間公司是包鄉公所的工程,包多久我不清楚。是賜和負責人跟我說不曉得運輸砂石要找誰,請我幫他找,我本身有受僱於賜和公司。」、(問:請教證人有無在香圓腳路那個工程那邊指揮工程,走來走去?還有受僱於賜和多久?本身是否有另外開店?如有開店為何還有空讓賜和請?)、「有。一年多。我本身有開雜貨店賣菸酒。因為七十六年我跟賜和負責人以往在南投有一起工作過,後來八十五年賜和才請我幫忙」、(問:你妹妹擔任鄉長期間,賜和曾經承包鄉公所多少工程?)我記憶可能不是很正確,印象中可能有五、六個。」、(問:你妹妹擔任鄉長期間,除了香圓腳路工程,你還有無其他地方工程受僱於賜和?)、「剛才所述五、六個地方都有」、(問:你妹妹卸任後之後,你仍有受僱於賜和?)、「有。我妹妹卸任後一年後仍有受僱於賜和,地點在南投縣水里,我妹妹卸任後,賜和就沒有再承包到鄉公所的工程。」、「陳芳秉有透過我跟賜和拿工資的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足認證人鄭山下確實於聲請人擔任鄉長期間,在香圓腳路等由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路段工作,並代為僱用工人(即證人陳芳秉)且給予工資,則被告丁○○依據預算書上記載、證人陳芳秉之陳述以及親見聲請人之兄在聲請人鄉長任內實施工程工地,屢見聲請人之兄在工地出入工作,雖誤為聲請人之兄承包,但其懷疑聲請人可能藉機分割工程發包予自己胞兄,並非毫無根據,被告丁○○所為此部分之批評,亦有所本。尤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聲請人對於其兄參與施作之工程參與投標時,本宜迴避,蓋該工程施作是否符合可驗收之水準,聲請人本有監督之責,且聲請人之兄於該工地工作時,可能為承包商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而符合上開法律第三款之應迴避之事由,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任內發包之工程竟有五、六件均由聲請人胞兄任職之包商得標施作,使聲請人之胞兄得有利益,聲請人不迴避且仍參與上開工程之開標事宜,自然讓人聯想聲請人可能藉工程發包圖利自己親人,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若聲請人認與事實不符,亦得以將事實公開說明,供公眾知悉,而非禁止他人評論。
3、聲請人指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造勢晚會現場另指稱聲請人靠色相爭取經費,並喜好賭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丁○○係稱:「所以我們不要在外面講說阿月很會爭取經費,實在是ㄏㄠㄒㄧㄠˊ(豪小)的啦,她要像璩美鳳一樣才有可能。發展公墓,那些死人不會說話不會計較,做這些公墓都是自己吃,都是個人得的。我們現在不要講的太嚴肅,就像光碟案璩美鳳小姐、一個政治人物游月霞,罵連戰你舉不起來。」、「外面講一句話『政商名流賺錢真辛苦,我璩美鳳就是靠屁股底』,我跟鄉親賭一把,要耕作要選田地,要選媳婦就要看她母親,要選議員、選鄉長就選許文耀、甲○○」,此部分被告丁○○係指聲請人很會爭取經費是虛偽、不實在的(經查,ㄏㄠㄒㄧㄠˊ台語之意義,可指虛偽、不實在),而地方首長是否會爭取經費,乃個人主觀之評價,選民可依其個人主觀而為認定,難認被告丁○○此語,即認為虛妄捏造之詞、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丁○○並非指明聲請人是賭博者或為璩美鳳、游月霞,而係以較輕鬆、戲謔方式來說明,不認同聲請人是會爭取經費。再者,被告丁○○已迭次供明,該造勢晚會為「議員」及「鄉長」之聯合造勢,該次議員候選人中有一蔡姓縣議員候選人,有簽賭六合彩習慣之情形,業經證人賴國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偵訊具結供述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第九三、九四頁)。被告丁○○於該次演講時,亦提到:「許文耀真認真。關於議員部分,若日後甲○○順利當選鄉長,倘無議員配合,實在很不好,我探聽過文耀仔,這四年來為我們二水鄉爭取四千多萬,要選媳婦就要看她母親,要選議員、選鄉長就選許文耀、甲○○打拼、骨力(台語)底,不要選給五點多就在調牌,那種賭博底,這樣對不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卷宗第五十頁),足認被告丁○○在該段發言之後,就「賭博者」之情形,有加以敘明,難認其發言係指聲請人為「賭博者」、而有誹謗、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乙○○部分:聲請人於本屆鄉長選舉公報政見上列有獮猴保護區設置觀光區之開發一點,且聲請人於彰化縣二水鄉鄉長任內確曾提出彌猴保護自然中心劃案,預算為五百萬元,並組成國外觀摩獼猴保護自然中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選舉公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委託大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製作之獮猴保護中心規劃案、八十七年度彰化縣二水鄉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等節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曾表示公墓基金俗稱「死人錢」,鄉民代表將公墓基金分批逐次「化整為零」、「鯨吞蠶食」的花光光,已指明公墓基金與鄉民代表有關,此為聲請人所承認,並有競選文宣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乙○○身為鄉民代表,自應就公墓基金之運用情形,向選民做一說明,而聲請人擔任鄉長期間,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墓管理基金中編列公墓業務出國考察經費二十一萬元,此有二水鄉公墓管理基金業務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亦編列有國外觀摩獼猴保護自然中心之國外旅費六十萬元,有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因被告乙○○不能認同該項支出,故懷疑聲請人花「死人錢」,並非毫無根據,且攸關公墓基金運用之妥適與否,為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質疑,有何詆毀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
(四)被告丙○○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源泉村源泉火車站造勢晚會中,誣稱聲請人為了親水公園,還有四百公頃未徵收一節,按聲請人於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公報政見上列有河川公地整體規劃開發一案,且依其任職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期間所規劃之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縱貫鐵路橋以上河川高灘地整理及利用計劃說明書中,亦載明該計畫配置面積約四百公頃,有該計劃說明書附卷可考,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鄉民代表會議上,亦坦承有該計劃,但僅一百公頃,此有彰化縣二水鄉反對河川自墾用地興建親水公園自救委員會成立原因在卷可稽。雖被告丙○○將該計劃實際規劃為一百公頃誤認為四百公頃,但聲請人原來確實計畫配置面積約四百公頃,已如上述,被告丙○○之主觀認知雖錯誤,但其質疑該計畫原規劃之四百公頃為不當,並非無所根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與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尤其,聲請人上述三項政見(含親水公園)之所以不能實現,乃因當時之鄉民代表會不支持,而被迫不能兌現,並非聲請人認為不妥而主動放棄,此種政見之主張,若獲得此任之鄉民代表大會支持,未必不能實施。故被告丙○○上述言論係就聲請人過去之政見、可能之施政主張,予以批評、討論,且其評論尚距投票日有一段時日,聲請人亦有機會為澄清、或反駁,選民亦得因競選者相互政見之主張與批評,知悉各別候選人之理念,尚難以被告丙○○發表上述評論,即認為被告丙○○有詆毀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犯意。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甲○○印製並散發上述文宣,既難論以刑法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已如上述,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前,散發上述甲○○印製之文宣一節,亦無刑法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可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二)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嚴重斲斷先民辛勤爭取得來之民主政治根基,亦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單純政治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再者,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所指涉對象係屬公眾人物時,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人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且既已投身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其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亦相對削弱,而應接受公眾較為嚴格之檢視審查。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至第三百十三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對於一般意見表達之憲法保障密度及真實證明程度等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凡此均為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
(四)被告甲○○為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乙○○、丙○○、戊○○、丁○○則為其助選團隊,被告等於當次選舉中之競選文宣或助選行為,縱其內容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情形,然因聲請人亦為當次鄉長選舉候選人,且其投身於公共事務多年,則各項關於聲請人從政風格及品德操守之事實指摘或意見評論,均有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對於公共利益及民主政治影響甚鉅。是以就上開競選文宣或助選行為所涉及之言論自由規範,應依前揭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由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本案被告等依其所得證據資料,既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應屬真實,縱令事後無從證明所言實在,或其言論尚與客觀實情不盡相符,仍應認被告等欠缺犯罪之故意要件,不得逕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論述本案應不起訴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法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